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二十一条 颁证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颁证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零售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颁证机关应指派专人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颁证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颁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零售20个工作日)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颁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颁证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颁证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
(二) 变更单位名称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工商部门名称预核准登记复印件。
(三) 变更注册地址的:
应提交变更申请表和审查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变更决议原件,已变更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新许可证有效期维持原许可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一) 变更经营场所或储存仓库地址的; (二) 变更经营许可范围的。 (三) 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 (四)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批发公司所设配送站应当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准,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含药半成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鱼雷等违禁产品或爆炸物品;
(二) 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三)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四) 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证”,不得经营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五)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六) 进入烟花爆竹贮存区的车辆应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七)不得在库房内拆(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九)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电子台帐,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十) 应当向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合法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的产品,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 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或废弃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十二) 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