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研究(10)

2019-08-30 19:15

话的渠道等作用,因此,它的存在符合当代人自主、自律、平等协商的精神,具有不可限量的发展前景。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被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后,作为纠纷与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它将与司法审判程序更好地协调和互补,在当代社会发挥更为积极的社会功能47。

四、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前景 1、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及批判

毋庸置疑,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一系列实践先行和以追求功能效果为重点发展起来的解纷程序和手段,还存在许多内在的固有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它的利用有时不得不以当事人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代价,其效果有时也并不尽如人意。在研究ADR时,不应忽视其固有的局限性,否则人类历史的发展就不可能从非法律的调整方式向法律调整过渡。而只有充分认识其问题所在,才能够对症下药地进行改进,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优势。目前对ADR存在的种种问题所提出的批判和怀疑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某些ADR在实体法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特别是在程序方面,急需在一些方面加以严格规制:调解人或中立者的资格;对当事人诚实参加的限制(避免滥用其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依法调解或仲裁的必要性及限度;继续诉讼时,当事人在ADR中使用过的

主张、证据和自认的拘束力;ADR的审级和复审;ADR的既判力问题,等等。此外,一些ADR形式由于缺乏理念和制度的支持,往往是自生自灭,而且其内在基准和程序都有极大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对于那些希望通过ADR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来说,ADR缺乏可预测性;由于ADR不产生判例效应,因此也不能有效地抑制同类纠纷的继续产生。

其次,ADR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Cheap Justice)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例如,当事人的妥协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抹煞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不是以权利和义务作为处理纠纷的核心和标准;在运作中会出现违反当事人自主和合意原则的诱导和强制的可能性;ADR的范围不断扩张,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领域发展的迹象,而这些领域本不宜通过ADR加以调整。有些法社会学家认为,拖延和高昂的费用,是法院的自我保护措施,也是抑制诉讼的重要手段,因此,并无必要通过ADR进行分流,“法院的不可接近性,即拖延、拥挤、昂贵,不一定要求改革司法制度,相反,它有某种积极的意义”48。

最后,ADR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其结果可能会对

国家的司法权造成一定的侵蚀,因此,过分发展或强调ADR会导致社会忽视审判的功能。特别是,纠纷的解决有时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对比,即双方可拥有的各种资源;在非法律的方法中,这种实力对比往往是直接的,因而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协商或交易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这一点是ADR最大的隐患,必须引起充分的注意,尤其应该强调在纠纷解决中“保护弱者”,“保护人权”。

这些异议有些确实属于ADR存在的问题,有些则属于认识上的差异。针对ADR存在的问题,很多国家都着重从制度化、规范化加强ADR的建设。例如制定专门的调解法和仲裁程序,以及从程序、机构和当事人行为等方面制定规则等,通过这些规制,许多问题都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因此,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看,ADR普遍受到当事人的欢迎。但是,像任何一种制度和机制一样,ADR本身是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因此,如何把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更好地纳入法制轨道,使其扬长避短,推陈出新,将是各国今后的一个长期的课题。同时,正确认识和估价ADR的局限性,也是对其合理利用的前提和保障。 2、ADR的局限性以及影响其作用的因素

ADR的局限性主要是指前述ADR存在的一些固有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相对于诉讼程序,ADR更多地依赖当事人

的自律,相对缺少制度性的制约。此外,ADR在运作中有时效果欠佳,在实际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影响ADR发挥作用的因素主要有:

(1)ADR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努力和诚意,一方或双方的消极态度会使合意难以达成;如果恶意借此拖延纠纷解决过程,即导致ADR程序的滥用;(2)当事人对最终结果寄予过高的、不切合实际的期望值,使交易难以达成;(3)当事人缺少对程序的了解,事先准备和交流不足,会使纠纷解决过程收效甚微;(4)当事人没有耐心进行协商;(5)缺少使当事人消除对立的环境;(6)ADR机关缺乏权威性;(7)律师过于精明、当事人斤斤计较,不肯做出任何合理让步;(8)一些律师对ADR持消极甚至抵制态度,鼓励当事人放弃协商努力,继续诉讼。诸如此类的原因都可能成为阻碍ADR发挥作用的因素。而一旦ADR失败,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会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负担。因此,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要求当事人的诚实参加,以及建立必需的制约机制和提供促成合意达成的条件。 3、当代世界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 尽管尚存在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但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仍然令人瞩目。同时,通过规范化、制度化完善ADR的进程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

很多国家早已制定了《调解法》和《仲裁法》,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法官的和解促成义务49。美国的许多州都制定了相当系统的ADR法。以德克萨斯州的《ADR法》为例,明确提出“本州鼓励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的宗旨,规定法院有义务促进利用ADR。并对ADR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各种ADR方式,以及中立第三人的选任、条件、适用规范与义务、责任,乃至和解协议的效力等都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50。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发展ADR时都十分重视以法律建构ADR的体系,自始就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如本文前面已经提及并分析过的那样,由于ADR自身的优势及诉讼所面临的压力,使得利用和发展ADR已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其理论成果与实践发展齐头并进,形式的创新与处理纠纷的数量的激增同样势不可挡。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改革也对ADR采取了积极利用的开放性态度,可以说,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和利用本身已成为不可替代的趋势。在世界各国,一种由民事诉讼和形形色色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已经基本形成,只是其发展程度和内部的协调状态均处在磨合期,今后的成败荣衰都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政府、社会成员、司法机关和共同体的共同努力,无论如何,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远远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高效公平的、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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