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ADR属于此类,但通常其协议经过特定程序,如法院的确认或公证后,即可获得拘束力。
此外,美国根据ADR效力的不同,将其分为决定性ADR、推荐性ADR和建议性ADR。决定性ADR属于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必须履行其所做出的裁决,否则对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推荐性ADR的裁决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如果双方表示接受,可以向法院申请做出合意判决,从而发生终局效力。建议性ADR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做出的裁决,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但可以通过在法院备案等方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一些法院采取一些特殊保障措施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加以制约,例如,如当事人不服调解决定而提起诉讼,在判决结果低于原调解决定之数额10%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原告一方甚至必须在判决数额大于调解决定数额50%以上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此种责任18。
(4)根据ADR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不同的ADR程序可分为中立性和指导性两种不同导向。各类ADR在功能定位或取向上存在着显著差别。中立性ADR的目的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的渠道,而指导性ADR则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最接近判决的法律意见。当事人可以根据其目的是追求自主协商、抑或是最大限度获取接近判决的信息,而决定选择哪一种ADR形式,例示如下:
中立性(或形式性) 指导性
当
事
人
合
意
----·----·----·----·----·----·----·----·----·----·----·----·----> 判决
中国例: 第三人斡旋 民间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 劳动仲裁 法院调解 仲裁
美国例: 调解 中立性评价 诉讼附属性仲裁 小型审判 简易陪审 仲裁
(注:中美两种体制之间并不完全对应) (5)按照ADR所解决的纠纷的类型,可分为: ①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的ADR,如一般的民事调解或调停制度以及一般的仲裁制度等。各国一般都有类似的调解机构和程序,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之外,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一般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对于解决各类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和经济纠纷提供常规性的代替性纠纷解决途径。
②解决特定纠纷的ADR,如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筑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等。这类特定类型的ADR目前发展很快,新的形式不断出现,其主持机构既可以是行政机关附设的,也可以是民间组织或政府资助的专门机关。其具体程序往往根据特定法律或法规加以确立,
纠纷解决的调解人由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担任,所适用的规范除法律外,亦可以是行业惯例、习惯以及法律原则和一般社会规范。此类ADR在一些国家已基本代替了法院的审判程序,有些则与各种专门法院相互结合,如劳动法院、消费者法庭等,成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 此外,根据纠纷类型的不同,近年来也出现了将处理私人间纠纷的ADR(PADR)与处理企业间纠纷、政治社会的公共利益纠纷以及国际纠纷的ADR相区别的分类。克林顿总统于
1996年
10月签署了《行政纠纷解决法》
(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6),促进用ADR方式,如仲裁解决政府机关与其他主体的合同等纠纷,承诺政府机构受仲裁协议约束,不得借故宣布仲裁裁定无效。今后,ADR调整的范围势必会进一步扩大。
(6)根据ADR的起源和运作方式,可分为传统型ADR和现代型ADR,前者主要是以调解和仲裁为代表的从传统制度发展而来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如日本的调停和中国的民间调解;后者则是指本世纪后半期以来获得迅猛发展的、主要用于解决特定类型纠纷的、或法院新创立的纠纷解决程序,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或仲裁,以及美国的法院附设ADR等。
由于上述各种分类是基于标准的不同而作出的,故相互
之间多有交错,因而只具有相对的认识意义。实际上,各种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定位和作用往往是相互融合交错、不断变化的,其效力也随着社会主体及法律制度对它们的利用有强弱之别、并可能将其纳入或附属于正式的法律体系。此外,根据不同的认识角度,实际上对ADR还可以做更多分类,例如根据与法院诉讼程序的联接、根据所适用的规范、根据具体的形式和纠纷解决方式等等,每一种分类都仅仅是认识和评价ADR功能的一种手段。而ADR的一切外在形式和运作方式,都是由其功能所决定的,因此,为了更好地研究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性质和作用,还有必要对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功能进行分类考察。 二、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及其价值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然而,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社会主体对这种多元化的需求和认识却经历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近现代以来,更经历了从以国家司法权集中统合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到以ADR全方位地辅助、替代诉讼审判的发展过程。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
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这种需求的多样性是基于以下因素产生的。而这些需求也同时决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客观而重要的价值。 1.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
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不同,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在社会激烈对抗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最有效和直接的手段只能是战争或暴力镇压;在人治的作用相对重要的社会中,领袖的权威命令和政策则是解决纠纷的最高手段;在自治性较强的社会环境里,协商性、调解型的方式更为适合主体的需要;而在稳定的法治社会,诉讼审判则被奉为最为正统、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关。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会不断出现,针对这些冲突纠纷的特点,人们也会随之发现和创造出新的或更为有效的解决方式。例如,人类社会早期的劳动关系多属于某种人身依附性质的关系,因此,这类纠纷主要依据身份关系的社会规范和调整方式解决;在资本主义初期,劳动关系转化为契约形式,劳动力的买卖形成了尖锐的社会矛盾和阶级冲突,私法的调整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当时,对这类纠纷主要依私法关系、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往往效果不佳,易酿成大规模的劳资冲突。随着劳动关系的调整逐步社会化,国家对这类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