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

2019-02-20 22:17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二)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

(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销售按有关规定需要检疫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销售肉类制品应当提供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七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臵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姓名)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四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更改标签、说明书载明的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真实、清晰、易辨识,与食品生产者标注的内容相一致。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所混装销售食品中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11

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延长原有的保质期限。

第七十六条 经过清洗、切块等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保质期,并在保质期内销售。未经加工的食用农产品可以不标注保质期。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分类明确经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保质期限。

第七十七条 使用转基因生物原料直接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显著标示。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方法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特供”、“专供”、“特制”、“监制”等字样。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不得以“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对于国家尚未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和原料,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等。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一致。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标签不得标注定量食用、每日规定食用量。

辐照食品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辐照食品”;经过辐照的配料,应当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第五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九条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书。

第八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遵循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以及保健食品注册情况,及时调整保健食品保健功能目录和原料目录。

第八十一条 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同时公布原料名称、用量、生产工艺、功效成分和检验方法等相关技术要求。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内的原料,经提取、纯化等再加工工艺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属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的原料。

不以提供营养物质为目的的保健功效原料,应当按照保健食品原料进行管理,不得申请作为新的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外的其他食品不得使用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

第八十二条 对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核查动态生产过程,

12

并现场抽取下线试制样品,进行检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第八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 应当组织开展相关研究工作,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企业内完成样品生产,并提交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八十四条 对依法实施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完成备案信息的登记、存档及备查等工作,并根据申请事项向备案人颁发备案登记号。

申请国内生产的保健食品获得备案登记号后,应当于3个月内申请相应的生产许可。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获得备案登记号后,应当于3个月内进口相关产品,进口报关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健食品的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撤回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调整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等监督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某种或者某类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或者保健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某种或者某类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需要进行保健食品再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检验和验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为具备与所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条件和标准规定全部项目检验能力的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第八十七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其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八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不得标注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功能的相关文字。

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应当严格按照保健功能目录的表述进行标示,不得随意增减词语,不得随意组合。

13

第八十九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臵分别标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和“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普通食品混放。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臵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可以在食品经营场所销售。

第九十条 进口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应当依法注册。 第九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其他类别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非处方药广告审批管理。

第九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得在国内生产销售其仅在境外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地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除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乳和乳成分制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研制,并有科学依据。同一企业申请注册的同年龄段产品配方应当具有明显差异,并有科学依据证实,原则上每个企业不得超过3个系列9种产品配方。

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的物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命名中体现。 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制区域销售,不得为销售商专门定制生产。

第九十三条 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 同一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号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同一商标。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九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案件稽查、事故调查、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同意。

第九十五条 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当由执法人员组织抽样,抽样不受数量、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14

第九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网络食品抽检方案要求,确定买样人员以及付款帐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保存购买票据,记录抽检样品名称、类别以及数量等。

收到样品后,由买样人、承检单位抽样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共同拆包、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购买的,可同时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协助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十七条 组织实施网络食品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的,应当同时通知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检验结果可以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协助通知。经检验不合格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可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移除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食品销售信息,暂停提供第三方平台的交易服务。

因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地址不详,检验结果无法通知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其政府网站公布相关结果信息。

第九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即将检验结果通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不安全食品等措施,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九十九条 检验机构获得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商对相关盖章和签名认证的,其出具的电子版检验报告与纸质版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存在检验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委托其复检。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影响不同表面活性剂在洗毛工艺中的应用和研究论文 - 图文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