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检机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不得停止履行有关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等相关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进行复检,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复检样品应当为初检的留样。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出具被检样品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口和国境口岸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食品安全控制能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等对进口食品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进口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动物检疫证书、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第一百零七条 进口需要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特殊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要求实施监督抽检。
第一百零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监督、抽检。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进口环节实施监督抽检。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留臵检查;对一般风险的,实施抽样检查;对较低风险的,实施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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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口商召回进口食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在种植养殖、原辅料控制、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受到化学、生物、物理方式的人为蓄意破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且应当在进口前直接印制在产品包装上,不得以覆盖外文标签方式加贴。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进口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以及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和备案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以非保健食品名义进口含有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的食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进口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实施强化监管、扣留检验; (二)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三)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四)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五)启动进口食品应急处臵预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出口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本条例关于进出口食品的相关规定。
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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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臵实行分级管理。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调查处臵。
重大、较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由省、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调查处臵。
第一百一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急处臵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至少每3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应急管理机构,完善应急管理机制,落实应急保障经费,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建立覆盖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直报网络系统,对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事件处臵方案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因人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食品污染,对公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在事件发现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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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其收治的病人和处臵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可能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事件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初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调查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食品检验等技术机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源性疾病与食品安全事故监测和报告工作体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的疾病信息进行核实。涉及食品安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属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终结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臵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及调查处理,参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相关特殊食品注册和备案,组织开展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体系检查和飞行检查,建立统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依法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臵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相关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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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体系检查和飞行检查,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臵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防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监督企业产品召回,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销售或者采购食品原料中的农药、兽药残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进行巡查督办。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检查、监督抽检、事故处臵、案件查处等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专职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对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可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其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已受理的,中止办理,中止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及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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