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要求提供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 (二)擅自转移、篡改、伪造、清除入网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交易数据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等方式非法处臵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被隐匿、转移、动用、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阻挠、干涉”包括下列情形:
(一)拖延、逃避现场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的;
(二)禁止现场执法人员进入生产、经营、贮存场所超过1个小时的; (三)不按要求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电子数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以殴打、侮辱、谩骂、恐吓等方式拒绝、阻挠、妨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 (二)损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逸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资格罚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汇总并在其网站上公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书、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认证证书以及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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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
(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较大以上级别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同一违法行为触犯法律法规多个条款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 )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违法情节较轻,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 (四)检举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广告费用1万元以上的,并处广告费用5倍罚款,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广告未经审查批准的; (二)广告批准文号被撤销、注销的; (三)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四)广告经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审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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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的内容的。
第一百九十条 以电话、讲座、会议、组织旅游等形式进行虚假、夸大或者欺骗性宣传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主办方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生产、进口和经营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标签、说明书声称保健功能而未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除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召回公告后,消费者在公告召回期限内购买的相关食品,不实行惩罚性赔偿和最低额赔偿。
食品经营者收到召回通知后,未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在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以及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形成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服务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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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利益相关方就相关工作中涉及的食品安全风险、风险相关因素和风险认知相互交换信息和意见的过程。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能够调节人体机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含有特定功能成分,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有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定量食用特殊剂型食品,指使用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颗粒剂)、丸剂等特殊剂型,且需定量食用或者有每日规定食用量的食品。
食品分装,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预包装食品,经过一定的工艺控制,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行为。食品经营环节将大包装食品拆零销售,不再加工成预包装食品的,不属于食品分装。
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指非同一国家、同一企业、同一配方的保健食品。
食品快速检测方法,指具有快速、简便、灵敏等特点的,用于食品安全相关项目的检测手段。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食品、生物、化学、医学等食品安全相关自然科学专业学习和实践背景,具备相关食品生物、化学和物理特性,食品生产工艺,食品生产设施设备特点,食品污染来源及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要求、食品安全检验技术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识别和控制相关食品安全风险的人员。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指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
货值金额,指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照进价计算,半成品按照原料价格加其他成本计算,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对生产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经营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违法所得,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故意违法行为,已履行进货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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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索证索票等法定义务,并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原料或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可以扣除所销售食品或者原料的购进价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备案,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对企业标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相关备案等,有关部门不得通过评议、认定、审定等形式实施变相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条例对食品添加剂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食品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国境口岸,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者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者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等国境口岸以外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保证特殊食品注册申请工作需要,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缴纳技术审评费和检验验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百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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