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5)

2019-02-20 22:17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未制定残留限量值和检验方法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对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通过评价的,可以作为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可以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确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暂停销售等措施控制风险。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快速检测技术评价规范,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技术机构,对相关企业、科研机构等提出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评价。通过评价的,予以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机构等对申请快速检测方法评价的企业生产情况和申报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抽取样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速检测工作管理规定,规范快速检测方法的验收和使用,并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使用快速检测方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评价的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监督管理需要,制定食品快速检测方法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评价规范,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快速检测方法评价。通过评价的,可用于本辖区食品安全初步筛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征信系统,建立健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研究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与行业准入、融资信贷、证券发行等信用体系相衔接,充分发挥对食品安全失信行为的制约作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

许可颁发信息包括生产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类别或者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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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包括生产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许可证编号、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信息。

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包括案件名称、被处罚者姓名或者名称、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被吊销许可证的,还应当同时公布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任约谈不影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臵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并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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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引发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内部知情人士投诉举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有必要组织飞行检查的。

飞行检查应当按照随机检查的原则以及现场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并提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行政许可、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就应急处臵、案件查办、举报奖励、重大活动保障等设臵专项经费。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制定培训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考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食品安全专业培训,并接受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检查计划,根据风险等级确定检查频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检查结果应当在营业场所张贴并在网上公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整合食品安全信息资源,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编制和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状况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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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参照国家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统计调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案件稽查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封扣押、案件调查等监督管理执法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案件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其他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进行初查。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督查督办等事项,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明确资质条件,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

委托开展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应当从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目录中选取。

第一百六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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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暴力抗法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食品安全监督执法的; (三)销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人逃逸的; (四)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协助调取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提供技术支持、信息核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

相关违法行为涉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药品、生产经营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应当立即予以审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证据衔接机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的证据,可以通过留存电子数据、书面证据复印件并加盖印章等,作为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公安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移送的证据,经核实认为符合刑事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相关部门经核实后,认为符合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相关证据使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但未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核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行政指导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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