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6)

2019-02-20 22:17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被吊销、注销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以及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1年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的; (二)用废弃、回收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以浸泡、熏蒸等方式处理食品的;

(四)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贮存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五)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冒充食品添加剂的;

(六)在食品添加剂中违法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七)使用非食品用清洗剂、消毒剂清洗消毒食品生产经营用器具、工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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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条 特殊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殊食品注册证书: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特殊食品、在特殊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特殊食品生产中添加药品的;

(三)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特殊食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四)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2倍以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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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经营的;

(十)造成较重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危害后果的;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责令整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的; (十二)以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特殊群体或者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复检或者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问题食品等必要控制措施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时限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五)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卫生证书或者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检验标志的;

(六)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生产许可变更的;

(七)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标签、说明书使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文字或者图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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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品标注药品名称或者保健食品名称,或者宣称具有药品或者保健食品功能的; (三)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配料表以及相关强制性标示内容的;

(四)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或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且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食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或者两次以上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食品货值金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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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且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者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和记录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或者购买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饮具或者委托消毒时,未索要并留存消毒合格证明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 (三)监督抽检结果发现餐具、饮具不合格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未对销售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设臵防尘、防蝇等有效防护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和标签的;

(二)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对经营的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三)食品仓储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留存贮存者身份证明、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导致食品不能被追溯的;

(五)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的;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品的; (七)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配备有效的餐具、饮具消毒保洁设施的; (九)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改正。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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