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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中涉及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的
审判观点集成及沪家律师分析
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企业家事研究中心
课题组成员:贾明军、吴卫义、蓝艳、邵泽龙、公维亮、张霞平
本文执笔人:公维亮 张霞平
目 录
(转载请注明出处) 序言 3
一、 典型案例简析 4
案例一、首例境外上市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4 【案情简介】 4 【意见分歧】 4 【法院观点】 5
案例二、中国知名上市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6 【案情简介】 6 【意见分歧】 6 【法院观点】 7
案例三、中国知名网络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8 【案情简介】 8
【意见分歧】 8 【法院观点】 9
二、 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 10
三、 法律及实务分析 11
(一) 该类案件的共同点及原因分析 11 1、 诉争股权标的额大 11 2、 股东配偶男性居多 12 3、 转让时关系已恶化 12 4、 受让方关系不一般 13 5、 股权转让价款较低 14
(二) 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要件 14 (三) 该类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17 1、 该类案件中股权所有权属性的探讨 17 2、 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的探讨 19 3、 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标准 20 四、 针对该类案件的建议 21
(一) 了解公司的历史及财务报表 22 (二) 把握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 22 (三) 熟知相关法条并能交叉运用 23
序言
近年来发生在中国资本市场上的股东离婚案不在少数,离婚财产分割的标的也因为拟/上市公司大股东频繁加入而水涨船高。大型民企股东因离婚付出的“代价”也从几亿元到几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不断飙升。如何保护自己辛苦创下的基业和巨额财富成为处于婚变中的以及担心将来会面临婚变的拟/上市公司股东们新的课题。
根据我们沪家企业与家事法律研究中心近年来的调查研究与经办的该类案件,拟/上市公司股东在离婚诉讼期间或之前(财产安排)中出于各种目的的考量,会选择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对于该类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应该如何认定,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由此也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财产形式的不断多样化,因离婚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无论是从理论探讨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应用的角度,离婚案中涉及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的探讨与研究都是极为必要的。尽管目前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上不同的法院的观点和审判思路有着不同之处,但是笔者相信,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立法的不断完善,该类问题终究会越来越趋向合理与大同。本文以几个典型的案例为切入点,以《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交叉运用为依据,对该类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希望对该类问题的今后处理有所裨益。
为了研究与表述方便,对于夫妻双方中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我们以下统称为“股东配偶”,对于夫妻双方中不持有公司股权的一方我们以下统称为“非股东配偶”。
一、典型案例简析
案例一、首例境外上市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案号:(2012)J民二初字第X号
本案关联案件案号:(2010)J民四初字第6X号 (2011)民二终字第10X号 【案情简介】(涉案当事人为化名)
原告张美与被告刘建、刘国股权转让纠纷案由J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张美与刘建系夫妻关系,刘建与刘国系兄弟关系,在张美与刘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与刘国共同创办了一家广告传播公司,后该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股权臵换运作及境外VIE模式构建,最终成功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
随后,刘建与张美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刘建开始向张美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向某直辖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起离婚诉讼,后被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在此期间,张美通过美国的律师查证得知,刘建在公司上市后,将自己名下的700万股发起人记名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同为公司发起人的弟弟,即本案另一被告刘国。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国证监会”或“SEC”)的信息披露:“…根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刘建先生的请求,其因个人原因向其兄弟刘国无偿转让其持有的700万股普通股…”,SEC同时明确“刘建将700万股权赠与给刘国,刘国没有为这些股份支付任何对价”。
原告得知上述丈夫刘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国以后,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J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件。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中,刘建将自己名下在与张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国的行为是否是有权处分,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有以下分歧:
原告意见:
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刘建在起诉离婚前,与其兄弟密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股权转让行为未与原告平等协商,单方将夫妻共同股权转让给其兄弟,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刘国作为刘建的弟弟,在接受股权时应该知道张美与刘建的夫妻关系,张美系股权的共同财产所有人,但在未征得张美意见的情况下,以无偿方式受让股权,存在明显恶意,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应该判决系争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一意见:
本案股票尽管发生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婚姻法》第17条项下的夫妻所得,本案股票实质是源于被告婚前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在美国的公司进行分拆,被告原来经婚前臵换而来的股权变为系争的700万股,而股票分拆并不派生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以“共同生产和经营、实际取得”作为条件,而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谈不上“共同生产和经营”,所以,被告向弟弟赠与的股票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赠与的效力,当赠与标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如何处分,将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思,原告以“无对价”、“非善意”为由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二意见:
被告刘国认为,刘建江自己的股票无偿赠与给本人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两被告之间无对价股票转让是符合我国赠与合同和美国赠与法律规定的,并且该赠
与行为已经经过美国证监会的确认和公示;同时,系争股票是刘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和管理公司,刘建对自己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转让行为应该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
J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股票转让实际包括赠与行为、在美国的股票过户行为两个部分。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诉争股票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建未经原告同意将股票赠与给刘国,构成无权处分,因而主张无效。所以,虽然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实际诉请的是要求确认本案股票赠与合同无效。
系争公司股票取得时间以及之前的股权转让时间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股票全部系婚前取得,因此对被告关于700万股股票系其婚前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建未经张美的同意,将诉争股票赠与给弟弟刘国构成无权处分,受赠人刘国获得诉争股票未支付对价,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案例二、中国知名上市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案号:(2012)G商初字第87X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佳与被告刘河、宋玉枝、S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佳与刘河系夫妻关系,张佳、刘河与宋玉枝原系同事关系,诉争股权系S上市公司前身小S公司的股权。在张佳与刘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河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小S公司股权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给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