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其名下股权。股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非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按约或按法律规定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与股东配偶共同行使股权。无论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否正确,仅就其判词来看,其实际上是否认了诉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是否认了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
其次,对于股权转让方是否是无权处分,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既然认可了诉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刘河自然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在判词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转让股权,受让人也无需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
再次,对于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刘河与宋玉枝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理由是诉争股权转让之时,张佳与刘河夫妻关系正常,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股权的同时,也要承担法定义务以及股东之间的契约义务,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
所以,N市G区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张佳要求确认《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从正反两个方面印证了法院在认定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条件。案例二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认定也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上述三个要件并非易事,既有法律方面的因素,也存在不确定的综合因素。以下我们就着重对上述三个要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三)该类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首先,我们必须予以明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该类纠纷,本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出资额转让纠纷”,涉及婚姻法上的法律关系和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当结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等法律,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我们要确认两个关联性法律关系即(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一方名义对公司的股权,在夫妻之间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关系。前一个关系,是夫妻关系的外部关系,后一个关系则是夫妻内部关系。
最后,在法律适用方面,如果单纯适用公司法,就会偏离非股东配偶的诉讼请求,违背该类案件的本质属性,造成以偏概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因此,应当结合适用这两个方面的法律。
1、该类案件中股权所有权属性的探讨
毫无疑问,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换言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权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出资来源于股东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司法实践中仍不乏存在诸如上述案例二中的情况。
该案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否认刘河名下股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直接导致了法院判决驳回张佳诉讼请求的结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属于少数,但是仍不乏存在的可能性。实际上,笔者认为,刘河在公司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换得的权利,他根据公司法享有股权,但是,按照婚姻法,他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客体。
对此,有专家认为,在公司法上,登记上的股东是股权享有者,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与自己的债权人之间,都是如此。但是,在婚姻法上,夫妻关系的任何一方,在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条件下,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能违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准则、脱离夫妻共同共有而另外享有个人财产权或者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否则,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制度,就会被彻底摧毁。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都有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即便没有列举的,如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一人名义享有的股权,也有法律规定。在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出资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
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离婚案件,但是清楚地界定了以下观点: 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的出资额,不是夫妻任何一方个人财产的出资额,也就不是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分割转让出资额所得财产,在没有离婚问题的夫妻之间,不存在出资额转让和分割所得财产的前提,所以,该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不是个人的财产。
由此法律规定完全能够得出结论:该类案件中,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股东配偶一方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是“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共同财产中以股东配偶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股东配偶的个人财产。以此类推,这也是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二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有待商榷的原因。
关于该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的交叉运用问题上,笔者认为下述部分专家的观点值得借鉴:
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形成的股权,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其二,是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在夫妻之间,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出资,并不改变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属性,不能当然地变成个人财产,除非夫妻有改变的约定。在法律没有改变的规定、夫妻也没有改变的约定的条件下,否定夫妻关系内部对共同财产出资额的共同权利,无疑是否定夫妻共同共有制度,鼓励配偶一方利用出资方式侵害配偶的共有权。
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分为内部、外部两种关系,内部关系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共同管理共有财产,外部关系表现为夫或妻对共同财产事务的代理资格,这种代理资格产生于夫妻身份而无需另行授权。是故,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的配偶一方,在外部关系中独立享有股权;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对以共同财产出资换
取的其他权利仍然是共同权利人。内部关系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外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消灭内部关系,不能抵销内部关系的效力。
综上来看,夫妻一方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的,财产来源自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不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的情况下,否定其共同财产的属性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2、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的探讨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平等处理权表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规定的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权利平等性和非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意见一致性。对该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应该作如下理解:(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而是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对此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经过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擅自处分的就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3、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标准
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不知道也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支付了合理代价,依法应当占有的取得占有、应当登记的完成登记,即可取得该财产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的法律制度。
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见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按照这些法律规定考察本案,受让人的行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
我们在前文已经探讨过,受让方是否具有善意,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要符合两个条件。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善意与有偿取得该财产是该类案件中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首先,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这里的善意是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司法实践中很难予以完全证明。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的证明,无需做到完全的事实充分,只要能证明到有足够盖然性就应该被法院予以认可。对此有学者指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构成善意,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观点。
上述三个案例中,张美与刘建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受让人刘国作为刘建的亲弟弟,其没有理由不知道刘建与张美结婚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恶化的现状,其依然接受股权,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张佳与刘河等股权转让纠纷中,尽管受让人宋玉枝与刘河没有亲属关系,但是其与张佳、刘河不是陌生人,并且其作为小S公司的元老以及S上市公司第二大自然人股东,她明知、最低限度也是应当知道该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因此,她对张佳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张佳本人对出资额转让的意见,而其不尽此注意义务,与刘河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不应当认为受让人主观善意。同样的,在案例三中,受让人刘中作为转让人刘上的亲弟弟,其受让股权的恶意十分明显,尽管在庭审过程中,刘中声称其长期在美国居住,受西方文化观念影响较深,对于他人私生活不会关注。但是,其无法回避的是,对于哥哥刘上结婚的事实,所以,刘中不能被认定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