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支付合理代价是善意取得的另一要件。代价是否合理有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的区分。对此,有学者指出,如果交易双方认为合理而被无处分权人侵权的人认为不合理,就不符合主观合理的要求,因为无处分权的转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不能取代权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客观合理则存在客观的标准,通过中立的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财产价值,是代价客观合理的参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好的诠释了代价的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的区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上述案例中,无论是刘国还是宋玉枝还是刘中,不仅股权转让的约定价格明显偏低,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约定的价格,均不能构成善意。
四、针对该类案件的建议
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我们需要把握一个总体的原则,在此借用有关专家的观点来表述这一总体原则: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基于夫妻的特殊身份,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共同劳动但处弱势的一方配偶能够享有共同财产的利益。在现行婚姻法律中,不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归入个人财产的制度,也没有这种法理。
所以该类案件的发生有其社会根源,将来这样的案例还将会出现在我们律师同行以及法律界同仁面前。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一)了解公司的历史及财务报表
首先,了解公司的历史,无非就是通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上市公司披露的招股文件、年报信息等。对公司历史的把握实际是了解股东配偶何时进入公司,何时对公司进行增资,何时进行股权转让等,结合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结婚时间以及感情恶化的时间,以此来确定涉案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一定程度上证明股东配偶转让股权时的非善意性。
其次,了解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财务报表等信息是公司经营状况的一个参考,可以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是否属于等价有偿。这里之所以说是“参考”,是因为无论我们承认与否,公司的财务报表或多或少存在“水分”,比如有些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亏损或者微利,但是实际上可能是经营业绩上佳。所以,我们要了解公司的财务报表,尤其是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状况,这是我们比较容易取得的关于公司财务状况的第一手资料,但是不能也绝对不能完全依靠公司的财务报表来衡量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公司的股东所有者权益,还要通过中立的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涉案股权的价值。
(二)把握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
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是需要我们重点予以关注的,因为这很大程度上关系到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对此,不仅要了解其关系,还要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关系。在可能的情况下,接触股权受让人也是对于该类案件中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者与转让人恶意串通的捷径。
如何把握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上面阐述了很多,此处不再详述。只是提醒大家,如果能够完全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受让人具有恶意,那么自然较好。如果不能够完全证明,也无需过于担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已经明确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所以,在民事诉讼中,证明一个事实的存在,在特殊情况下是盖然性的问题而非必然性的问题。
(三)熟知相关法条并能交叉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3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民通意见》
第89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婚姻法》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
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