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宋玉枝,后小S公司经股份制改造,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融资。刘河当时转让给宋玉枝的股权现值数亿元人民币。
随后,张佳与刘河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刘河也多次逼迫张佳离婚,无奈之下张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得知上述刘河转让诉争股权的事实,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
【意见分歧】 原告意见:
张佳与刘河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1996年小S公司成立,其中刘河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6%,后小S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资本运作,截止至2001年时,刘河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5%,出资额为300万元。同年,小S公司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并于2004年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1年刘河在未征得张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宋玉枝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5%小S公司股权以出资额300万元为对价转让给宋玉枝。张佳认为,刘河名下的小S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宋玉枝。宋玉枝在知道并应当知道上述股权系原告与刘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受让该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且转让对价明显偏低,刘河与宋玉枝之间存在明显恶意,两人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被告一意见:
被告一作为原告张佳的丈夫认为,诉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股权,原告不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诉讼主体资格;刘河与宋玉枝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转让也经过了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该取得非股东配偶的同意;另外,本案的股权转让不存在对价明显偏低的情形,小S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由宋玉枝受让刘河的股权,程序合法。
被告二意见:
被告二宋玉枝作为诉争股权的受让人,其意见与被告一基本一致。
被告三意见:
被告三S公司同意刘河、宋玉枝的意见。 【法院观点】
N市G区法院首先对原告的诉讼资格予以了认可,认为原告张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N市G区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刘河有权处分其名下股权。股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非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按约或按法律规定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与股东配偶共同行使股权。法律也没有赋予非股东配偶对股权的共同处分权,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转让股权,受让人也无需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不同意原告张佳的主张。
对于原告张佳主张的刘河与宋玉枝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N市G区法院也予以了否认。首先,N市G区法院认为诉争股权转让之时,张佳与刘河夫妻关系正常;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股权的同时,也要承担法定义务以及股东之间的契约义务,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再次,刘河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股权,小S公司其他股东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综上,N市G区法院认为,原告张佳要求确认《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中国知名网络公司因离婚导致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案号:(2012)H民初字第0985X号
本案关联案件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96X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静与被告刘上、刘中股权转让纠纷案由B市H区人民法院受理。张静与刘上系夫妻关系,刘上与刘中系兄弟关系。在张静与刘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刘上与刘中共同各出资50%购买了W公司的全部股权。
2010年张静与刘上经美国某州法院判决离婚,并于同年得到国内相应法院的认可。在张静与刘上离婚官司期间,张静在与刘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中发现,
刘上早于2009年就将自己名下的W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弟弟刘中。于是,张静特向B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意见分歧】 原告意见:
张静认为,其与刘上于1995年结婚,刘上取得W公司股权的时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上名下的50%W公司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上要处分诉争财产,须征得张静的同意,否则其擅自处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刘中作为刘上的弟弟,在明知诉争财产为张静与刘上夫妻共同财产且两人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未征得张静的同意仍与刘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刘上50%W公司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并且,刘上与刘中所谓的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股权,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实际支付对价。因此,刘上与刘中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一意见:
刘上认为,《出资转让协议书》属于负担行为,不因刘上的无处分权无效。张静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而无权主张合同无效。W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公司价值较低,刘上通过股权转让收回出资并未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张静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有权主张分割刘上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其权利并未受损,所以不同意张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意见:
受让人刘中认为,刘上对W公司的出资、增资和股权转让是其正常的商业行为,根据夫妻代理的法律原则,不需要张静的同意。刘中受让刘上出让的股权属于善意且为有偿取得,故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意见:
本案中,W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刘中受让刘上的股权后又将自己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甲,转让后案外人甲持有W公司100%的股权。之后,案外人甲又将自己名下的W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乙,并办理了
变更登记。所以,张静起诉涉及案外人甲及案外人乙的利益,法院应该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B市H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上出让的股权是在张静与刘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此期间,刘上在W公司持有的股权属于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案中《出资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会导致W公司实际财产的变化,实际上是家庭财产纠纷,应该综合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或司法解释。
刘上与刘中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在刘上与刘中离婚诉讼期间,刘上向刘中出让股权,既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又未与张静协商,该行为显然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刘上主观上存在恶意。另外,刘中作为刘上的亲弟弟又与刘上是同事关系,对刘上、张静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其受让诉争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以,刘上与刘中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二、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
上述三个案件均是因离婚引起的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而且涉案标的均超过数亿元人民币,并且均是由中国内地法院审理,但是审理的结果却不尽相同。
案例一判决结果:
J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J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依据《婚姻法》第17条、《民通意见》第8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将其在美国公司持有的700万股发行人普通股赠与被告刘国的转让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上,J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该份判决以前,已经于2010年对本案作出了(2010)J民四初字第6X号判决。后刘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
高人民法院出具终审裁定(2011)民二终字第10X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述发回重审后的判决结果与(2010)J民四初字第6X号判决结果一致。
案例二判决结果:
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2012)G商初字第87X号民事判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佳承担。 案例三判决结果:
B市H区人民法院(2012)H民初字第0985X号民事判决:
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民通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上与刘中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律及实务分析
上述三个案件均是离婚诉讼期间股东配偶未经非股东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案例,所反映的是同一类法律问题,即“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的交叉法律运用及实践处理”问题(以下统称为“该类问题”或“该类案件”),以下进行详细分析:
(一)该类案件的共同点及原因分析
根据沪家企业与家事研究中心的统计以及我们代理该类案件的一般经验,该类案件一般有五大共性:
1、诉争股权标的额大
该类案件涉及的公司一般是大型的民营企业(拟/上市公司)或者是新兴的网络类轻资产公司,而涉及的股东配偶往往是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以其诉争股权标的额一般较大。一方面,如果涉及的股权标的额较小,股东配偶一般不会铤而走险,也实无必要,如果确有必要对较小标的额的股权作出安排,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