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问题最新审判观点集成(3)

2019-04-15 20:30

也不会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另一方面,对于大型的民营企业来说,由于离婚引起的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分割往往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甚至会影响股东配偶原有的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这一点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尤其突出;再一方面,之所以说网络类的轻资产公司是该类案件的重灾区是因为,这类公司往往有较好的商业模式,并且是“烧钱”较多的公司,所以在其运行发展过程中或者筹备上市的时候往往会有多轮融资,一旦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自身的财产权益,往往会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规避”风险。

在上述三个典型的案例中,就明显的体现了诉争股权标的额大共同特点:案例一中涉及的是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股东配偶刘建又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该案中诉争股权价值达数亿美金;案例二涉及的国内大型的上市公司,尽管刘河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但是刘河作为刘氏家族的重要一员同时是小S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刘河转让给宋玉枝的股权发展到涉案时已经达5亿元人民币;案例三涉及的就是典型的轻资产的网络公司,本案涉案时W公司已经进行到了D轮融资,前后有1.1亿元美金,刘上同样是W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2、股东配偶男性居多

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配偶的经济地位越来越独立,但是社会上实际掌握财富的仍旧以男性居多。在我们经手近2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股权分割案中,股东配偶为女性的仅有2起,而且2起离婚案中,女性配偶擅自转移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的仅有1起。所以,该类案件中股东配偶大多为男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男性自身的特点导致了股东配偶男性居多的结果;二是,为数不多的女性股东配偶中,如果面临离婚股权分割的局面,往往不会选择以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形式“规避”风险;三是,提起离婚的往往是男性配偶(不存在任何偏见,仅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自然造成了股权转让中男性配偶较多的局面。

上述三个列举的典型案例中,股东配偶刘建、刘河、刘上均为男性,就是对该特点最好的诠释。

3、转让时关系已恶化

该类案件涉及的股东配偶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给第三人时往往夫妻关系已经开始恶化,甚至是在离婚诉讼期间。这对于非股东配偶来说,证明股权转让的恶意性是极为有利的。事实上,对于股权的转让方来说,其也知道在夫妻关系恶化时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是不利的,所以实践中仍有大部分股权转让“选择”在这个时间节点转让股权、铤而走险是有其特有的原因的:

一方面,凡是发展到拟/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的股东配偶往往在家中的地位较高,同时日常工作较为繁忙,在非夫妻关系恶化阶段一般没有闲暇考虑资产的安排;另一方面,任何人在夫妻感情好的时候一般都是山盟海誓、畅想未来,而不是想着如何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或“转让”,对于该类案件中的股东配偶亦是如此;再一方面,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公司有很大一部分是处于筹备上市阶段亦或是有PE、VC等投资机构的介入,所以在没有出现与配偶感情危机之时,由于他们很大程度上还受其他投资者的约束,不会冒然采取“股权转让”的行为。另外,该类案件中的股东配偶往往在社会上、在人脉上、在其他资源上有较大优势,导致他们往往有一种“无所畏惧”的心态,所以,他们认为即使在夫妻关系恶化时转让股权,也不会有太大的障碍。综上四个方面导致了该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夫妻感情已经恶化甚至是在离婚诉讼期间。

上述列举的三个案例比较典型的是案例一与案例三,案例一中刘建是在与张美夫妻感情恶化之时将自己名下的无偿转让给了弟弟刘国;而案例三中的刘上直接是在与张静离婚诉讼期间将自己名下的W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弟弟刘上。案例二中,尽管刘河转让小S公司股权是在与张佳夫妻关系破裂的十年之前,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张佳与刘河没有夫妻感情早已超过10年之久,况且刘河将价值巨大并且筹备上市中的小S公司股权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给宋玉枝的行为,难说是夫妻感情正常。

4、受让方关系不一般

该类案件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名为“股权转让”、“公司安排”、“风险转移”,实则大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所以,这样的“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必然是近亲属或者最值得信任的朋友。当然,在该类案件中,如果股权的受让

方是关系亲近之人,那么对于非股东配偶证明受让人恶意上来说较为有利。但是,股东配偶考虑的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即如果股东配偶已经决定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摆在其面前的选择有两个:一是,转让给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但是可能会导致无法回转的风险,无法避免股权受让方“假戏真做”,同时公司引进自己不信任并且不熟悉的其他人,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二是,转让给自己亲近的人,但是容易被指为存在恶意。在这样同时具有风险的情况下,股东配偶往往会选择后者。除这两个原因之外,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亲近之人,股权受让方无需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也是低价(下面会详述),这样就节省了现金流的介入。

上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中刘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弟弟刘国,而案例三中刘上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弟弟刘中,这两个案例是典型的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近亲属事例。案例二中,刘河是将股权转让给了同事宋玉枝,看似是转让给了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但是实际上,从S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就可以知道,宋玉枝是S上市公司中仅次于刘氏家族关键人物刘江的自然人股东,并且从S上市公司前身小S公司的资料可以看出,宋玉枝自小S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公司的员工,由此可以想见宋玉枝在刘氏家族中的地位以及宋玉枝与刘河乃至刘江的关系非同一般,所以股权受让方宋玉枝仍属于与股权转让方刘河关系不一般之人。

5、股权转让价款较低或无对价

股权转让价格以及是否真正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衡量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但是总结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该类案件诉争股权的转让价格都要远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即要么无偿赠与、要么名为转让实为转移、要么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究其原因,无非有三个方面:一是,该类案件中的股权转让大部分是“转移财产”的手段,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大多“走形式”;二是,如上所述,该类案件中涉案股权往往标的巨大,完全按照股权实际价值进行转让,如果遇到诉讼并证明其真实性,很难进行“实际支付”;三是,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股权转移”,如果完全按照股权实际价值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所得同样是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而且在离婚诉讼中更容易进行分割,那么股权转让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上述原因中,第三个原因是根本原因。所以,只要在离婚诉讼中,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那么,相关股权转让的对价就不会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

上述三个典型案例中反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无一例外的反应了股权转让价款较低的特点。案例一中,刘建与刘国之间直接是股权赠与的形式,没有任何的对价;案例二中,刘河与宋玉枝的股权转让,双方签订有《出资额转让协议》,以出资额为转让对价进行股权转让;案例三与案例二如出一辙,刘上与刘中也签订有《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以出资额为对价,并且案例二与案例三的股权转让,尽管表面上是有对价的转让,但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远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甚至相差甚远。更为重要的是,案例二与案例三中的受让人均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约定的对价。

(二)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要件

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认定,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但是根据《公司法》、《婚姻法》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归纳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的要件。上述案例一与案例三的审理法院,即J省高级人民法院与B市H区人民法院均认定了系争股权转让(赠与)无效。

分析J省高级人民法院与B市H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我们会发现,两个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了大致相同的判断后,作出了结果一致的判决:

第一,诉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例一中,J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公司股票取得时间以及之前的股权转让时间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股票全部系婚前取得,对于其主张系争股权系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不予认可;案例三中,B市H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上出让的股权是在张静与刘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此期间,刘上在W公司持有的股权属于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股权转让方属于无权处分。无论是J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B市H区人民法院均引用《婚姻法》及《民通意见》的规定,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财产处分,没有经过配偶同意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第三,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案例一中,J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受赠人刘国获得诉争股票未支付对价,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案例三中,B市H区人民法院对受让人的非善意表述的更为详尽,即刘中作为刘上的亲弟弟又与刘上是同事关系,对刘上、张静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其受让诉争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案例一与案例三均认为股权受让方不具有善意,但是原因略有差异,即,J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以受让人是否支付股权对价为切入点,认定受让人刘国不构成善意取得,而B市H区人民法院主要从受让人明知股权转让人夫妻关系恶化的角度切入证明刘中不具备善意取得要件的。

以上三个条件是案例一中的法院与案例三中的法院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条件,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条件应该成为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有效与否的主要参考。或许有人会指出,股权转让要有效,必须等价有偿,否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那么是否应该将等价有偿列为要件之一呢?笔者认为,尽管涉案股权转让的实际价值如何衡量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确定的依据,但是,“等价有偿”对衡量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无需也没有必要将其专门列为一条作为证明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条件,因为,“等价有偿”已经被“股权受让方是否善意”这一条件所涵盖了。

反观案例二,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诉争股权转让无效,甚至直接驳回了原告张佳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由于各种法律的、非法律的因素等原因没有认可案涉股权转让的上述三个条件。这也恰好从侧面印证了上述三个要件是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重要条件。

首先,对于诉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刘河有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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