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4)

2019-04-22 20:50

㈢ 信息资料、数据完整;

㈣ 对本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有指导、借鉴意义。

第十三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㈧项所规定的信息,应当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市食品安全专家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十四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进行整理,随简报一起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研究、批复,发送给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各县(市)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并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等主要领导同志。

对与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关系密切的重要信息,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议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究对策。

第十五条 经整理后的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㈥项至第㈨项规定的,以及重大、紧急的申诉、举报或案件,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随时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对信息的批复,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等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和县(市)区进行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

第十七条 建立本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发布信息的形式包括:公布、通告、分析或评估报告、消费警示或提示等。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第㈤项、第㈧项至第㈩项规定的信息,以及全市范围内食品安全预警、警示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前款第㈣项、第㈤项和第㈧项规定的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发布。其他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随时发布。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以根据职能分工和规定授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发布前款所列信息。未经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社会发布前款所列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至第㈢项、第㈦项规定的信息视情况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发布,或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本部门名义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报要求。提报和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提报和发布程序。对提报信息要进行严格筛选、把关,提报内容应由提报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向社会统一发布信息可召开新闻发布会,与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有关的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并解答新闻单位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当在市食品安全网上登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食品安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或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㈠ 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㈡ 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严重失实的;

㈢ 对食品安全信息未按批复、决议认真执行或处理的;

㈣ 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㈤ 阻挠、干扰市食品安全统一平台建设的;

㈥ 对食品安全信息系统疏于维护造成信息丢失或严重系统障碍的。

第二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信息报送考核评比制度,每半年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报送信息情况通报一次,年终进行评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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