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限制“在外邦人”选举权违宪诉讼案(2)

2012-08-22 23:38


      上诉人对《公职选举法》修改前没能行使选举权请求违法确认;对修改后的《公职选举法》未规定他们具有小选区选举众议院议员、选区选举参议院议员时的投票权,请求违法确认;与本案预备性确认请求相关的诉讼,是否成立?
      3 关于国家赔偿请求
      国会议员的立法作为、立法不作为是否可以适用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的规定?
      (三)  判决要旨
      针对以上争点,最高院判决要旨如下:
      根据国民主权原理,通过对两议院议员选举时的投票,国民参与国家政治,国家负有义务保障国民的这一固有权利。为了贯彻该宗旨,国家必须平等地保障国民的投票机会。作为原则是不允许限制国民的选举权及其行使的。限制国民的选举权及其对该权利的行使时,必须以存在“不得以”的事由为前提。
      1  本案修改前的公职选举法,在本件选举当时,完全否认作为在外国民的上诉人的投票权,是违反宪法15条第1款、第3款、43条第1款、44条的但书条款的。
      2   《公职选举法》修改,即使设立了承认“在外国民”国政选举时的投票权的“在外选举制度”。但是,当时仅仅承认在外国民具有众议院、参议院比例代表选出议员时的选举权,没有承认在外国民具有众议院小选区选议员的选举权、参议院选区选议员的投票权。……即使很迟,该判决宣布后的首次小选区选举众议院议员、选区选举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中,没有承认在外国民的投票权,不能说有“不得已”的事由。公职选举法附则第8项规定的,在外选举制度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当时的比例选举两议院议员的选举,不得不说是违反宪法15条第1项、43条第1项、44条的但书条款的。
      3   本案修改前的《公职选举法》没有规定,在附件当事人目录1登记的上诉人有两院选举时的投票权。上诉人对之主张违法的诉讼,是寻求对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可以说对直接、根本地解决现存法律上的纠纷来说,是不合适、不必要的。不承认该确认利益。
      4   在附件当事人目录1中登记的上诉人具有小选区选举众议院议员、选区选举参议院议员时的投票权。上诉人针对该问题请求违法确认。法院认为,如果存在其它的更加适当的诉讼可以达成上述目的的话,确认请求欠缺需确认的利益,是不合法的。正如后述部分所述,因为预备性的确认请求之诉是更加适当的诉讼方式,所以不得不说上述主要的确认请求相关的诉讼是不合法的。
      5   关于本案预备性确认请求相关的诉讼,继续滞留国外的上诉人,下次举行的众议院总选举的小选区选举众议院议员、选区选举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中,通过向在外选举人名簿登记,请求确认具有投票权的确认之诉是合法之诉;并确认上诉人在下次举行的众议院总选举的小选区选举众议院议员、选区选举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中,通过向在外选举人名簿登记,可以行使选举权。
      6 为了确保国民能行使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而需要采取的立法措施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而且不管是不是明显存在,只要国会无正当的理由长时期内出于怠惰状态时,作为例外,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认定国会议员的立法行为或立法不作为违法;
      7  1984年内阁的公职法修改议案成为废案,到96年10月20日众议院选举,历经十多年国会都没有采取,旨在促成在外国民行使选举权的措施。导致上诉人在该案选举中不能参加投票,应该说是蒙受了精神痛苦,因此法院承认原告,以上述违法的立法不作为为由,而主张的国家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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