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哲们虽然有局限性,但在他们看来,官盗从严从重,民盗从宽从轻,是天经地义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令人不得不信。今则贪污从宽从轻,盗窃从严从重,其合理性何在?我的悟性太差,虽百思而不解其谜。
五、简短建议
上述问题,非本人所能解决,只是提出来,希望引起思考。现仅限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对现行刑法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第一,在体例上,取消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将其合并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可简化体例,统一罪名,使侵犯财产罪成为为官民共设的完整意义上的侵犯财产罪,消除官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共财产不为侵犯财产罪的怪现象。第二,在法条上,将贪污罪所含摄的三个主要犯罪行为即侵吞、窃取、骗取进行分解,分别并入相关的法条。民盗为盗,官盗同样为盗,不必别立罪名,故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公物的行为可并入第五章第264条盗窃罪。民骗为骗,官骗同样为骗,故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物的行为可并入第266条诈骗罪。另外,删除“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只要是官员,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就是盗窃,诈骗就是诈骗;将公共财物扩大为公私财物,官员不仅不得侵犯公共财物,也不得侵犯私人财物。公民对公民私人财物的侵犯,由于身份地位相同,容易摆平;官员侵犯公民的私人财物,由于身份地位不同,就不容易摆平,必须从立法上严加禁止,加强对公民私人财物的保护。贿赂的主体是官或者离不开官,不论受贿行贿总是秘密进行,与官盗的性质相近,可别立为条,列于盗窃罪法条之后。通过如上调整,可简化法条,使法条排列具有逻辑性;可简化罪名,官民同样的犯罪适用同样的罪名。第三,在定罪量刑标准上,按现行刑法之规定,凡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物的定罪量刑标准都大大宽于盗窃、诈骗的标准,二者相差的数额有近十倍,乃至数万元。当取消贪污罪将其合并于盗窃、诈骗罪后,二者适用同一个标准,贿赂罪参照这一标准。这意味着对官的标准要远远严于现行法律的规定,但实际上是与一般盗窃、诈骗相等,只不过取消了对官员在定罪量刑标准上的特权罢了。第四,在刑罚上,虽然罪名相同了,量刑标准相同了,但刑罚不可相同,更不可像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那样,对贪污处轻刑,对盗窃、诈骗处重刑,相反,应在同一罪名、同一量刑标准上,官员盗窃、诈骗较之一般盗窃、诈骗加重处刑,贿赂罪也参照量刑。
注释:
① 参见《左传·昭公十四年》:“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
② 参见《尚书·伊训》。
③ 参见《明太祖实录》卷38。
④ 参见《明太祖实录》卷3。
⑤ 参见《汉书·贡禹传》。
⑥ 参见《唐律疏议·杂律》。
⑦ 参见《唐律疏议·厩库》。
⑧ 参见《唐律疏议·户婚》。
⑨ 参见《唐律疏议·擅兴》。
⑩ 参见《晋书·刑法志》。
⑾ 参见《七国考·魏刑法》。
⑿ 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⒀ 参见《汉书·刑法志》。
⒁ 参见《汉书·薛宣传》。
⒂ 参见《陈书·宣帝纪》。
⒃ 同注释⑩。
⒄ 参见《南史·王弘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