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惩贪与治盗的宽严比较(4)
2012-08-22 23:43
(三)盗与贪污
“墨”是专门为官开设的罪名;“赃”是为官民共同开设的罪名,但主要用之于官;盗罪早于赃罪,至唐则归属于赃罪,是赃罪中的一种,既用之于官又用之民,主要还是用之于官。
何谓“盗”?《左传·文公十八年》:“窃贿为盗”;《荀子·修身》:“窃货为盗”;《周礼·秋官·朝士》(唐)贾公彦注:“盗为窃取人财物”。由此可见,盗的行为特征是“窃”;既然行窃,当然是有目的为之;盗的对象或称“贿”,或称“货”,总之是“人财物”。《晋书·刑法志》:“取非其物谓之盗”。非其物而“取”,“取”的方式不排除窃取,但又不限于窃取;“非其物”即非自己所有,它包括“人财物”,又不限于“人财物”。很显然,盗的内涵扩大了。《唐律疏议·贼盗》:“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公取也好,窃取也好,凡取非其物皆为盗。至于盗的主体,古人没有作出限定,在古人看来,似乎没有限定的必要。不管什么人,盗就是盗,民可为盗,官亦可为盗,在盗罪面前人人平等,不分官民。然而,官盗与民盗毕竟不同,而且有很大不同,不可等同视之。考诸历史,古人更加注重官盗方面的立法,不是官盗、民盗半斤八两,各打四十大板,更非重民盗轻官盗,而是相反。
先看《法经》。《法经》为学界公认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但它打击的重点是什么?却未能深究。依我之见,《法经》集中打击的犯罪是“盗”,而官盗又是盗罪中的重罪。何以言之?李悝在“撰次诸国法,著《法经》”时,就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⑩,故《盗》居众篇之首,是第一篇。自古以来,王的主要职业是治官的,官的主要职业才是治民的,而治盗则是推行王者之政最急切的任务。从中可以推断,这里的盗主要是指官盗。《法经》失传了,但从后世的记载中同样可以找到佐证。它规定:“窥宫者膑”,据说这是为了消灭“盗心”。能窥宫者,官也。做官的连“盗心”都不能有,更不要说盗的行为了。它还规定:“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将军)以下受金则诛。”(11) 这一是说明“受金”存在于统治集团的高层,问题已十分严重,所以才立此法,从高层做起;二是说明,除君主外,不论何人“受金”都严厉禁止,直至杀头。“受金”尚且如此,“盗金”自不待论。《法经》是李悝制定的,李悝是法家人物,法家的天职是为帝王的霸业出谋献计,要求官吏务必尽职尽责,废私行法。因此,严惩官盗符合法家的一贯精神。从战国时期的历史特点看,也不能不把惩治官盗作为法律的中心任务。西周时期,官阶的高低,血缘的亲疏,封地的大小,亦即政治权力、宗法权力、经济权力,是完全合而为一的,不具备盗的条件,不需要盗。经春秋到战国,贵族制让位于官僚制。旧贵族在走下政治舞台前,本能地要大捞一把。新官僚临时受命,随时解职,不得不奉行“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为官哲学。因此,官场盗窃问题势不可免。为维护官僚阶层的普遍整体利益,推进集权化运动,实现帝王的统一大业,而严法惩治官盗,自然成了那个时代的课题。
《法经》虽是特定时代的产物,但它作为中国成文法典之鼻祖,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商鞅携《法经》赴秦,主持变法,制定秦律。秦律的整体风貌不可考,但地下出土的秦简却刻写着“求盗盗”和“害盗盗”(12)。“求盗”即通过侦察、缉捕等手段,求得盗犯及赃物;“害盗”即治盗,对已求得之盗进行审判、行刑,强迫其从事苦役,接受因盗而得之害。负有“求盗”之责者,官也,负有“害盗”之责者,亦官。“求盗盗”是官盗,“害盗盗”也是官盗。盗之赃或归失主,或归国家,乃人间常理,毋庸多论。若“求盗”或“害盗”者将他人所盗之赃又窃而为己,则是盗上加盗,赃上加赃,无疑比原盗罪的性质更为恶劣,故称“求盗盗”或“害盗盗”。以官的职责来命名官盗,可谓用心良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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