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惩贪与治盗的宽严比较(3)

2012-08-22 23:43


    赃罪亦由来已久,至晚在汉朝就有了“吏坐赃者”⑤。“坐”大概取意坐享其成,不劳而获,或侵吞,或搜刮,或索取,或受求;以此类方式而得不义之财,谓为赃;坐赃者,吏也。合而言之为“吏坐赃”。在汉朝,坐赃者只能是官吏,因为只有做上了官吏的美差才能坐享其成。但坐赃并非美称,一旦坐赃就要坐牢,甚至掉脑袋,终身不能做官,世代不能做官,使本人、家人及后代蒙受耻辱。
    至唐朝,有关赃罪的立法已相当成熟。《唐律疏议·杂律》开篇便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赃罪是总罪名,下设六个分罪名,将赃罪条理化,类型化,形成为系统,但赃罪的主要主体依然是官。六个赃罪中有三个是专门为实权派官员设立的,并由重到轻依次排在前面,即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能受财枉法者、受财不枉法者、受所监临者都是掌握行政、司法权力的实权派官员,为这些官员所设的这些罪名大体相当于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但又不限于受贿罪,其中,官员在其监临范围内收受任何人的任何财物包括礼物,不管是否是行贿,也不管是否枉法,只要接受,就定罪为“受所监临”。最后一赃即坐赃,虽不排除民,但主要是官,既包括实权派官员,也包括其他一切官员,所有官员凡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官私财物又不便于归类的,都统统为坐赃。有些在今天看来只是鸡毛蒜皮大的小事,甚至与财物没有直接关系也属坐赃。比如“于官私田园,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即持去者,准盗论”,不论官家私家,一个瓜果也不能吃,必须两袖清风,一尘不染。照此推论,如果官员到民家吃喝,那不仅不是亲民的表现,而是公开坐赃。官员有责任为辖区内的河湖修堤防,若不修或修而不及时,以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在唐则以坐赃论⑥。官物必须与账目相符,若有多少,则以多少之额,坐赃论,即便用于官家也是坐赃,时称“计所欠剩坐赃论”;合法使用官物,用后有盈余,却置之不理,视为无主之物,是为“放散官物”,也属坐赃⑦。报告灾情“不以实”,或大灾小报,或小灾大报,致使赋税征收或多或少,以坐赃论⑧;兴建工程,隐报劳工人数,或报而不实,按劳工工值,以坐赃论⑨。诸如此类,虽细无遗,不胜尽举。六赃除上述四赃外,还有两赃,即强盗和窃盗。通常认为,盗者,民也。唐则不然,唐朝的盗不是专为民开设的罪名,同时也适用于官,甚至主要适用于官。关于这一点,下文将详加阐述。可见,六赃的绝大多数是专为官设立的,即使为官民共设者,也主要是针对官的。总之,唐朝将一切侵犯财产的犯罪都归之于“赃”,仅用一字就做出了精确的概括,言简而意赅,足见其归纳抽象的认识能力;从分类和具体罪名的排列上看,前后有序,浑然成体;而惩治的重点又十分突出,先治官后治民,先实权官后一般官,先重赃后轻赃,最后以坐赃拾遗补缺;从律文上看,虑事周到,规范详尽,巨细无遗。
    唐律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它不仅总结了唐以前历代王朝的立法经验,也为唐以后历代王朝所效法。宋朝的《刑统》几乎是唐律的翻版。明朝继承了唐律,且有发展。它沿用”六赃”罪名,提高其在法典中的地位,将其纳入第一篇《名例》中,作为法典的原则,律首还附有“六赃”图,并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将盗区分为监守盗与常人盗,以示重点打击官员盗窃行为。同时,有关官员赃罪的律文较前大为增加,规定更加全面、细密,仅“受赃”就专列一卷。如同《宋刑统》是唐律的翻版一样,清律是模范明律而成的。有理由说,重视赃罪特别是官员贪赃罪的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不间断的传统。
    与古代赃罪相比,现行刑法有明显的缺陷。比如,现行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本是个很高的概括,本应包含很多内容,然而“贪污贿赂罪”却排除在外,似乎不属于侵犯财产罪,而实际上,无论古今,也无论对国有财产或私有财产,都是极为严重的犯罪。结果本章题目虽大,却内容单薄,如同矮小的身材戴顶特大的帽子,显得极不协调。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基本是官员,如考虑到该罪的严重性,将其单立成章也未曾不可,但在编排上却列为第八章,与性质相同的“侵犯财产罪”相比措后三章,中间夹杂两章性质不同的犯罪,这种编排缺少必要的逻辑性,有害于刑法分则体例的有机整体性。不光是逻辑体例问题,更重要的是立法精神问题。刑法中各章的排列既体现立法技术,也反映立法意图。越是重要的社会关系越需重点保护,越侵犯重要的社会关系罪行越严重,越要重点打击,越排在法典的前面。在这个问题上,无古无今,古今相通。唐律分则的第一篇为什么是《卫禁》?卫者,宫廷警卫也;禁者,关津要塞之禁也。皇帝和领土安全最神圣,故为首篇。为什么1979年刑法分则的第一章是“反革命罪”?因为由执政党领导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最神圣。为什么1997年刑法分则的第一章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因为国家最神圣。可见以官员为基本主体的贪污贿赂罪虽独立成章,却不是为了突出其地位,以示重点打击,而是摆在无足轻重的位次上,拉开与“侵犯财产罪”的距离,有意或无意地割断二者的联系;既然有关官员的贪污贿赂罪独立成章,那么,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也就基本上排除了官,其基本主体是民。这不仅意味着官民同样侵犯财产却适用不同的罪名,也意味着侵犯财产罪主要与民有关,与官的关系不大,治民先于治官,治民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任务。这与古代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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