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5)

2012-08-28 21:36

    四、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的效力与法律规则的统一并轨

    (一)现行部门规章有关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僵化态度

    原外经贸部(商务部前身)1997年5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背景下,系统确立了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僵化态度。第6条规定:“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第12条要求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将下列文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1)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2)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3)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4)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后,上述态度依然如故。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20条要求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5条重申,“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上述制度设计的核心要点有四:(1)基于行政权优位主义(过分崇拜、迷信行政批准权)和契约自由怀疑主义(怀疑与限制质押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理念,确立了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政策,认为行政审批是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和股权质权设定的前置程序;(2)基于法人意志优位的理念,将股东出质股权的行为误解为目标公司的行为,认为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和其他股东有权决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3)基于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混沌不分的理念,没有严格区分股权质押合同关系与股权质权关系,更未严格甄别“质押行为”的内涵与外延;(4)基于行政审批与行政登记等量齐观的理念,没有区分行政批准和行政登记对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不同法律效力,将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一概视为无效。上述制度设计和理念值得深入剖析。

    (二)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也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灵魂。与1981年《经济合同法》相比,1999年《合同法》弘扬了契约自由和契约严守精神,放松了行政权对合同效力的羁绊。根据《合同法》第44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更直接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既然《若干规定》是行政规章,逆之而行的股权质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若干规定》也无权自行宣布此类合同无效。

    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既有个性,更有共性。就其民事法律效力而言,股权质押合同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既然《合同法》、《公司法》和《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立法政策,法律就应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采取成立生效主义的态度,除非当事人约定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锁定或控制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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