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6)

2012-08-28 21:36

    (三)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无权就股权质押行为设定行政许可。首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与第17条,作为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其次,《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3款虽授权规章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该条第4款禁止规章借机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再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配套法规并未对股权质押设定行政许可。最后,《若干规定》的出台早于2003年《行政许可法》。而《行政许可法》第63条要求制定机关清理该法施行前的行政许可规定;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自该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因此,《若干规定》有关股权质押行政许可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四)将股权质押合同混同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行政规制态度混淆了不同契约关系

    我国现行法规对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采取审批生效态度。例如,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两相对照,《若干规定》第6条、第12条与该《条例》第20条如出一辙。可见,《若干规定》将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混同于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将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生搬硬套到股权质押合同领域。

    问题在于,股权质押合同不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产生股权移转给质权人的法律效果。因为,在股权质权创设之后、质权实现之前,质权人在质押期间虽有权冻结与控制出质股东对出质股权的处分自由,但未取得股东资格。债权人收质股权时主要看重质押股权的交换与质押价值。即使在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监管机构仍可通过外资股东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程序,以确保出质股权在质权实现时移转到适格投资者手里。倘若质权人为外国人,不宜担任目标公司的股东,法律可要求质权人把质押股权拍卖给适格投资者,质权人仍可从拍卖价金中优先受偿。既然法律可在质权实现阶段有效地控制股权的流向,就不必苛求股权质押合同在签订之初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五)把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质权创设的生效前置程序有违私法自治精神

    股权质权设定行为的本质是出质人对股权的正当处分。无论是目标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股权质押事实的民事行为,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行政行为,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都在于私法自治。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外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时,即为股权质权创设之时。《若干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质权生效的前置程序,显然悖于《物权法》的规定。

    (六)将公司董事会决策锁定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缺乏法理依据

    《若干规定》将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契约自由受制于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倘若目标公司从中作梗,股权质押合同即归无效。《若干规定》之所以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决定权和否决权,大概由于起草者将股权质押合同误解为目标公司的法人行为。其实,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股权是专属于股东的私人财产,而非公司的法人财产。股权出质是股东处分私人财产、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方式。既然股权质押纯属股东私事,而非公司事务,股权质押行为也无需受制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将公司董事会决策锁定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不仅限制了股东的股权出质自由,还会诱发目标公司内部控制人的道德风险,纵容无良董事借机刁难出质人和质权人。当然,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目标公司有义务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股权出质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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