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8)

2012-08-28 21:36

    但在质权有效创设后,在股权质押风险的冲击面前,质权人的地位具有脆弱性。而现行立法并未确立目标公司对股权质权人的法律义务。鉴于目标公司虽非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但对质押股权价值具有控制力,建议《公司法》和《物权法》确立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确认质权人对目标公司的合法请求权。

我国当前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游离于内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碎片化现象和行政干预过度现象亟须扭转。为统一国内股权质押的法治规则,弘扬私法自治精神,建设服务型政府,降低股权质押成本,建议尽快废除现行部门规章中针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的特别规则尤其是审批生效主义政策,实现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并轨。
 
 
 
 
注释:
[1]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制度价值为中心的考察》,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2]《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为严谨起见,此处“适用”一词应改为“准用”或“参照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1条“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的表述值得借鉴。
[3]陈国印:《股权质押风险防范机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4]还有人建议在相关协议内规定质权人参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如“作为观察员列席董事会或可独立发起召开临时董事会”。http://minghonglee.fyfz.cn/art/759839.htm。
[5]该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607页。
[7]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在公司实施特定行为的情形下,以股份为标的物的质权及于该股份的股东依该行为可受领的金钱等。
[8]刘绛昱:《论股权质押》,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8年。
[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8页;期海明、韩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10]参见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11]参见李芬:《中德股权质押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德法学论坛》第3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在本文成稿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3条指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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