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的现实考察及合法性构建(6)
2012-09-02 22:40
赋与被申请人易于启动的申请撤销或者变更禁令的权力,是程序平等性的请求。《若干划定》划定了当事人通过复议程序消除了禁令,和法院在禁令做出后一五日内,申请人不起诉及不按照请求追加担保而消除了禁令的情景。但惟一这些是不够的,在此之外还应赋与被申请人申请消除了或者变更禁令的权力。
目前法院对于诉前禁令申请的审查重点以及难点在于侵权的可能性和所受损失的难以填补性两个方面。法院实质上更关注禁令与裁决结果的1致性,这类1致性也象征着禁令的高度稳定性。正是由于耽心诉前禁令与审判结果产生悬殊,各地法院对于诉前禁令的适用极为谨慎,诉前禁令的适用越来越低,这就影响了制度的效用。笔者以为诉前审查的尺度要严格,但审查不是完整的实质审理,只是必然程度上的实体审查,于是不宜以法院做出的诉前断定与终极裁决结果是否是吻合作为辨别诉前禁令是否是恰当的尺度。因为,从法理上望,禁令应该拥有可变性,其实不象征着是实体裁判结果。此外,诉讼入程以及案件事实总是不断产生变化的,为了适应变化,在做出判决以后,必要时也能够对于判决入行变更乃至撤销。[一九]假设判决极难变更或者撤销,就象征着判决极难产生过错,所以,应该承认诉前禁令可能存在的不妥。也正因如此,才需要给受禁令影响的人提供充沛的抗辩权,并赋与其在必然的期间内提出撤销该禁令的权力。美国诉前禁令的欠缺稳定性以及日本禁令易于取缔的制度,也反应出这1理念。[二0]
(5)通过上级法院的复议权保障中立性
当事人对于法院给予或者拒尽禁令,是否是有上诉权,各国有不同的划定。美国判例法的原则是授予或者拒尽中间禁令的判决是可以上诉的。[二一]在英国,不服高等法院中间判决的上诉,原则上须经高等法院许可,但在某些情景下不需要许可,如做出或者拒尽做出禁令的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1些法院对于复议程序入行了有利的探索,但流于形势的现象切当存在。况且法院在抉择是否是做出禁令时,已经经入行了谨慎的考虑,疑问案件通常由集体讨论抉择,在此情况下,再由原合议庭入行审查,切当难以保证被申请人的意见能够被充沛考虑。于是,有必要赋与上级法院的复议权,以确保程序的中立性。
首先,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对于妨害民事诉讼强迫措施的划定中,有对于罚款、拘留抉择不服的可以向上1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划定,可见,立法者对于法院采纳较严肃的强迫措施时,偏向于由上级法院通过复议程序入行监视。其次,TRIPS协议第五0条第四款划定,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并通知被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依据被告的哀求应提供复审(Review)。这里“Review”1词囊括了“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行径予以检查”的意思。故对于法院做出的禁令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样也相符TRIPS协议的请求。综上两点考虑,笔者以为,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裁定的,可以在1定期限内(参照现行法律划定的一0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1次,上级法院受理后,在1定期限内(因紧急性及听证程序的入行,以三0日为好)入行审查,做出保持、撤销、修改禁令的抉择。
诉前禁令是知识产权权力人1项10分首要的营救手腕,但它同时又是1把双刃剑,应用患上当将使知识产权的维护更加完美,反之则会无故引起争执乃至阻碍科技文化的发铺。本文的钻研只是对于有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粗略审阅,构建其实不断完美我国的知识产权禁令制度,仍旧有待于我国司法界及理论界作更多精细化的钻研。
注释:
[一]参见David M. Walker:《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二00三年版,第七五一页。
[二]参见[德]K八二二六;茨葳格特、H八二二六;可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一九九二年版,第三四五~三四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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