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知识经济与行政法的互动适应(7)

2012-09-02 22:43


    三、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相互衔接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互动作用,需要二者相互衔接和配合,以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和深入的调整,不留"死角",共同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自由、秩序诸价值。因此,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相互衔接和配合问题,值得关注。首先,行政组织法和经济法中有关经济管理机关职责权限的规定应当保持一致,经济法对经济管理机关管理职权的具体设定,应当符合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性垄断和一般的垄断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执法机构,是否违背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对行政性的垄断行为,规定其上级机关为执法机关,由于行政性垄断的主体可以是性质不同的各类行政机关,相应的其上级机关也是性质不同的各类行政机关;由于规定了上级机关的执法权,则性质各异的行政机关对垄断这种经济行为都有管理的职权,且不说这些机关是否能够胜任,赋予性质各异的行政机关(如教育、公安、卫生、民政、科技、税务等部门)对垄断行为的执法权,是否也超出了行为组织法对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划分和行政部门之间的分工。这是经济法的立法需要注意的地方。其次,关于二者在行政程序规定上的配合。我国现阶段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缺乏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规定,对具体类型的行政行为的程序立法也很薄弱,如行政处罚程序法也尚未制定。这使得经济法承担了大量本属于行政程序法内容的立法任务,如《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价格决策听证会程序制度,第19、20条规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商业银行法》第62条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检查监督权时的程序规定;《证券法》第169、172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出示证件、行为公开的规定。  囿于现阶段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滞后,经济法有必要规定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权的详细程序,等待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对一般的行政行为或者某一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规定之后,经济法只需要对特殊的行政程序作出规定。最后,在行政救济上二者应当加强协调。凡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和诉讼的范围,经济法无需对之作出重复的规定。如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行政处罚作为复议和诉讼的对象,则在经济法中无需再针对具体管理机关的处罚,规定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如《产品质量法》,1993年制定时第4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诉讼程序,2000年修订时将该条删去。原则上经济法只应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模糊的复议和诉讼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者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未纳入的复议和诉讼事项,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适当将其纳入复议或者诉讼的范围。例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未明确将政府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当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该法中规定受害人可以对此类行政性的限制竞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遗憾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失职了。相反,《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了产品抽查检验的复查制度,明确扩大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则是一个成功的范例。这类例子说明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应当在行政组织和职权、行政行为、行政救济等方面加强协调,作到不重复、不遗漏、不冲突,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发挥二者的互动作用。
  四、结语
    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恰似一对孪生姊妹,二者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经济法和行政法关系的探讨,学者们更多的是研究二者的区别,二者之间的联系尤其是彼此之间的互动作用和相互衔接问题则未引起学者足够的重视。对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甚至可以说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中最为混乱的话题之一,其中不乏误解和偏见,二者之间关系问题亟待澄清和统一认识。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和彼此之间的许多交叉造成人们对二者之间关系探讨的困难。部分学者在论述经济法是独立法律部门时往往花费较多的笔墨来阐述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差异,将其作为两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要区别之一。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但是现代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断深入和精细,把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难免使问题的论述牵强附会,也无法解释法的实践和法学的发展。法的调整对象所包含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法的价值目标、法保护的利益结构、法的功能、法的基本原则等等都不妨作为法律部门之间区别的依据。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这也是一大误区。经济法和行政法在关注的焦点和主体侧重、功能和价值等方面笔者已经作了深入的分析,所谓"经济行政法"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论断,在于存在这样的误解,即"关于行政的法就是行政法"或者认为"行政法就是关于行政管理的法"。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如果持这种观点,则会推出这样的结论;行政法自古已经存在,因为中国在古代专制时期就存在大量的行政管理;甚至会推出有国家就有行政法,因为国家的产生伴随着行政管理的存在。而众所周知,行政法是近代的产物,其产生同近代自由主义、法治观念的兴起有关,是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和行政权力运用的范围扩大,行政权力被滥用和人民受其侵害的可能性大为增加时,才逐步发展起来的;其产生的动因和基本的功能是规范和控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经济行政法"的论断没有认识到行政法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和功能。对法律部门关系的探讨,应当从多角度来考察,拓宽视野,而不能固守陈旧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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