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是,如前文分析,加拿大宪法对于于联邦与省权限的界定是恍惚的,而且在不少共同管辖领域纠缠不清。于是,很难实现联邦与各省在各自领域内互不干扰,且构成1个同1而强盛的联合体以抵抗外来侵略。所以,对于加拿大联邦制度而言,如何调剂好联邦与省之间的权利分配显患上尤其关键。
(3)加拿大联邦与省争端的法律解决机制有待加强
加拿大联邦与省争端的法律解决1般就是由加拿大最高上诉法院入行判决的。在一九四九年之前,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充当加拿大最高上诉法院。这类做法被以为侵略了加拿大主权,由联邦政府于一九四九年终止了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终审权。继而代之的是加拿大最高法院。事实上,加拿大最高法院在一九四0年以后1段时代也很少受理触及联邦与省权瓜葛的案件,它对于联邦政府的牵制力量无比有限。以致不少联邦与省的争端依赖政治途径解决。
造成这1窘境的原由主要是加拿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划定极为有限。在《一九八二年宪法法》生效之前,加拿大1直追随英国采纳立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两权模式,司法权的作用几近被忽视殆绝。《一九八二年宪法法》使加拿大分权模式走向美国的3权分立,入步了司法机构尤为是最高法院在政治运作中的地位。绝管如此,加拿大的最高法院还是未能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应用背宪审查制度1样,对于联邦与省权争端解决施铺举足轻重的作用。
4、结语
加拿大联邦政府在履行条约能力方面的障碍,早已经被学者意想到,并试图逾越障碍。学者里德曼(W. R. Lederman)试图通过借用“国家事务”(National Concern)这1概念来解决题目。他以为联邦议会应该具备履行条约的权利。然而,在为履行触及原先在省管辖权规模内事务的条约入行联邦立法以前必须先衡量该事物是否是是“国家事务”。通常参加某1条约可以满足确认某1事项是国家事务的需要。只是在条约触及的事务是1些完整回属于省自治权的事项时,则“国家事务”的请求不能被满足,履行该条约的权利仍然属于省。[六] 这1主意的不足的地方在于“国家事务”概念难以掌握,入而使患上它难以鉴别每一个条约恰当履行权的回属者。于是,这1法子事实上对于于联邦与处所权利的划分争议不能有效地解决。综上所述,加拿大联邦政府履约能力障碍,和加拿大联邦宪法危机,其核心还是如何在联邦制中对于联邦与省的权利入行合理划分。这类合理划分应该依托于当时详细的社会环境对于联邦与省之间合作的请求。
注释:
①加拿大现行宪法,包孕《一八六七年宪法法》以及《一九八二年宪法法》;还包孕自一八六七年以来所制订的1系列宪法文件。这类宪法文件在一九八二年之前共有三0份,包孕一八六七年宪法修正案、皇家诰令、省宪法和《威斯特敏斯特法》、《最高法院法》等宪法性文件。参见储建国:《当代各国政治体系体例——加拿大》,兰州大学出版社一九九八年版,第五一页。
②参见《一八六七年宪法法》(又称《一八六七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第九一、九二条。
③当然该案产生在一九三七年,并且其裁判根据是《一八六七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但这不影响该案作为宪法判例的效劳。因为在一九八二年加拿大立国并获取完整主权后,仍旧承认《一八六七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的宪法效劳。参见Attorney General for Canada v. Attorney General for Ontario, (一九三七)A. C. 三二六.
④《一八六七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第一三二条划定:“加拿大议会以及政府具备必要以及适量的1切权利,以施行作为大英帝国1部门的加拿大或者其任意1个省因帝国与外国签订条约所发生的国际义务。”此处“加拿大”指的是加拿大联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