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新)(5)

2020-05-05 13:56

综上所述,三方协议只能表明华阳公司作为辅助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而不符合债务移转的要件。华阳公司订立合同的当时明确表示接受该条款,也只是表明第三人愿意代替师大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只是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师大从未表示要退出债务关系,相反,它一直承担着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可见华阳公司只是代其向航空港履行义务,而并没有取代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三方协议只能表明华阳公司作为辅助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而不符合债务移转的条件。

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确认航空港与师大及华阳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即华阳公司代师大向航空港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债务。 2、二审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为解决华阳公司欠付师大存款本息这一债务问题,三方签订该协议;同时约定,师大同意由航空港公司承接师大建筑工程项目,并以应支付航空港的工程款作为华阳公司归还师大的存款本息;华阳公司同意按工程预算金额为航空港开具期限1年、利率为2.25%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到期按开户证实书金额将全部本息支付给航空港。按照合同解释的原则分析上述协议条款,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解决华阳公司欠付北师大的债务问题,而该债务由航空港以为师大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方式承担,华阳公司以按期向航空港支付存款证实书本息的方式承担师大工程款的债务。航空港承担华阳公司对师大的债务后,其工程款的债务人已明确指向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在按工程预算金额向航空港开具存款证实书后,即已承担了工程款的债务。航空港又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在华阳公司所欠师大本息总额之内的工程款不向师大提出资金要求,该承诺即已免除了师大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师大对航空港的工程款债务则转由华阳公司承担。航空港在华阳公司清算期间还就工程款申报了债权,该行为亦表明其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华阳公司。综上,三方协议不应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而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北师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航空港与师大及华阳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债权债务转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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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专家意见要旨

由五位法学专家出具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认为,三方协议的性质应为第三人履行合同,而不是债务转移合同,具体法律依据是:(1)依《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债务转让的,抗辩权必然一同转让,但三方协议第9条明确规定华阳公司向航空港的付款义务取决于航空港与师大之间的工程质量,即抗辩权仍操于师大手中。这一约定充分表明,华阳公司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一来,债务承担的说法与第9条的约定存在着严重冲突,于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2)三方协议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制度的内容特征。(3)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可以独立存在,应为是主合同,三方协议书不能独立存在,应为从合同,其目的是解决该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的。(4)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5)航空港申报债权与三方协议书的法律定性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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