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十四:物业服务合同 原告:谭某,女,某大学教师。 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某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7月21日晚23时40分许,原告发现其居住的小区68号楼室内的一个电脑包被盗,包内装有粤C ZH797奥迪车钥匙一把、酷派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及各类重要文件和合同等。在原告处居住的人员遂拨打110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值班负责人张某及保安人员到场。22日0时30分许,警方人员进入原告住处,此时,粤C ZH797奥迪车尚停在原告楼下后院。被告遂安排保安人员巡逻排查。被告监控录像显示:22日2时19分左右,有一辆机动车外出。被告东门保安当班记录载明:2时19分有一辆银白色奥迪车外出,车号粤C ZH797,经查有出入证,按规定放行。7月22日上午,原告及在原告家中居住的阎某、周某等人发现粤C ZH797被盗。10时10分阎某遂该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警。公安局侦查人员及被告方人员遂赶到现场。该车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奥迪车一辆、酷派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现金人民币18000元等损失,合计552952元。
问题:请小组同学就本案诉讼的性质和类型、证据、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等写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三十五: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诉汪艳秋物业管理纠纷案
原告诉称:我公司受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开发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长安新城”项目的物业管理。被告汪艳秋购买了该项目映日园1号楼7单元602号房屋,并于2002年6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领取了我公司发放的物业管理公约,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03年1月18日,被告在未经任何有关单位批准,也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封闭自家阳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的相关约定,妨碍了我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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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的正常管理,也使我公司无法全面履行与大成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义务。在与被告协商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我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已封闭的阳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与其他11名被告于2001年4月1日至5日交纳定金,确定购买了大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的房产。2001年6月至7月,12名被告分别与大成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房屋阳台为白色塑钢窗的封闭阳台。大成开发公司提供的沙盘及口头多次承诺房屋为封闭阳台。入住后,我们发现映日园1号楼南阳台未封闭,且存在很多问题,如,交付使用的阳台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于1999年6月1日实施的《住宅规范》关于阳台部分的相关规定;另,2002年11月26日,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8单元802室业主家中发生盗窃案件,随后映日园1号楼3单元101室及6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也相继被非法侵入,据分析,确认犯罪嫌疑人均通过未封闭的南阳台侵入;不利于保暖、防尘、隔热;等等。为此,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的100位业主联名起草“长安新城日一楼业主封闭阳台的决议暨送达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并于2002年12月9日交与原告负责人。根据决议内容,为保证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全楼的整体美观,决定于2002年12月30日前集体封闭阳台。首批15户业主于2003年1月18日集体封闭了自家阳台。
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未经双方协商的不平等、不合理的无效合同。理由是:2002年6月28日至30日,在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的收楼现场,大成开发公司以及原告向业主分发了“长安新城业主手册”。该手册“收楼指南”中明确规定了严格的收楼程序。此收楼程序明确告知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的业主如果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将拿不到自己房产的钥匙,而且无法进入业主已经购买的房屋。这些协议只规定了业主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明确如果物业公司没有达到物业服务标准、出现失职行为等情况将如何进行处罚。收楼期间,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的部分业主临时组织起来准备协商收楼程序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协议的内容,但被大成开发公司及原告以蛮横的态度拒绝了,并且以不交房相威胁。无奈我们业主在被胁迫下,严格履行了收楼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不合理,也不合法,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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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查明事实:大成开发公司于2000年开始开发建设坐落于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的经济适用房,其中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于2002年6月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于2002年10月8日取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12人于2001年6月至7月分别与大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映日园1号楼房屋各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阳台][非封闭阳台]。见双方的补充协议(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项为“该商品房阳台确认以施工图所确定的阳台做法为准”。该合同第13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的约定(附件三)的标准。“附件三”“长安新城装修及设备标准”第8条的约定是“封闭阳台:白色塑钢窗”。但大成开发公司没有给购房人出示过施工图,长安新城售楼处的小区沙盘中映日园1号楼的宣传图与建筑竣工图亦不符。竣工后,1楼房屋的北阳台为白色塑钢窗封闭阳台,南阳台为护栏开敞式阳台。
2002年5月9日,大成开发公司与原告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长安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其新开发的长安新城小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暂定3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
2002年6月,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大成开发公司报送的“大成南里小区长安新城映日园、冬趣园、秋影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该公约中规定由大成开发公司指定原告为物业管理企业,另在第九章中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维修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2年6月28日至30日,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业主办理人住手续。原告印发的“收楼指南”中规定,业主要签订和领取“大成南里(长安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手册”、“房屋使用说明书”、“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细则”等,取得“收楼工作流程确认单”上工作人员的所有签字,方可办理入住。“大成南里(长安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4条“甲方的义务”中第6项规定,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应遵守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细则”;该细则第2条“装修项目及要求”第4条中的第2项规定“为了保持大成南里(长安新城)的整体外观,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或平台,不得在阳台上或平台上搭建任何构筑物,或者改变其外表颜色;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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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阳台或平台上安装任何防盗网或防护栏”。“大成南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中的“装修管理公约”第10条规定了上述相同的内容。
被告12人等业主人住后认为南阳台不封闭存在不安全、不卫生、不保暖、不节能等弊端,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封闭南阳台,并于同年12月9日交给原告有1号楼100位业主签名的“长安新城日一楼业主封闭阳台的决议暨送达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在原告仍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12户于2003年1月将自家居室的南阳台用白色塑钢窗封闭。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丰股字第003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长安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大成南里小区长安新城映日园、冬趣园、秋影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的“收楼指南”、“大成南里(长安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大成南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细则”、“长安新城日一楼业主封闭阳台的决议暨送达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长安新城售楼处沙盘照片等在案佐证。
问题:本案这样判决?
案例三十六:(研习案例范本)
1999年11月,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与北京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大”)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共10个条文,鉴于其在本案中的重要地位,下面全文引述其内容(华阳公司是甲方,师大是乙方,航空港是丙方): 第一条:甲方共欠乙方信托存款本金780万元人民币,截止到1999年11月5日共欠利息1680903.25元,本息合计9480903.25元。甲方目前因资金周转困难,用货币资金支付乙方存款本息有一定难度。为妥善解决这一债务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乙方同意由丙方承接乙方建筑工程项目,并以应支付丙方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归还乙方的存款本息。工程款以乙丙双方按国家建筑施工规定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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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要求签定的施工合同书以及经过审定的工程决算书确定的单项工程决算金额为准。乙方承诺将超过甲方欠乙方存款本息金额的工程款以银行支票的结算方式及时将资金付给丙方。 第三条:丙方愿意承接乙方的建筑工程,并承诺严格按照国家建筑施工的有关规定和乙方提出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按期完工。有关施工方面的约定乙丙双方将另行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作为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四条:丙方同意自筹资金用于承接乙方建筑工程的需要。承诺在甲方所欠乙方本息总额之内的工程款不向乙方提出资金要求,并保证不因此而影响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五条:丙方同意按单个工程项目,在乙丙双方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书后,接受甲方按该工程的预算金额为丙方开据的期限壹年、利率为2.25%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若该工程项目决算金额与预算金额有差异,则以决算金额为准更换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以此金额为乙方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同时也以此金额作为甲方向乙方的还款。
第六条:甲方同意按第五条规定为丙方开据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到期按开户证实书金额将全部本息一次支付甲方。
第七条:乙方同意以其应支付给丙方的但不超过甲方欠乙方本息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还款。
第八条: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按各个单项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作为对乙方相应项目工程款的止息日,并按该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向丙方开据存单,按该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作为对乙方的止息金额。甲乙双方按完工验收后核定的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核减债权债务。 第九条:若单项工程(一项独立的、完整的工程)开工后,经政府质检部门鉴定,丙方未能有效执行乙丙双方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则该工程对应的止息日无效,乙丙双方不进行该工程结算,甲乙双方在该项工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续存。同时,甲方为丙方开具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无效,由此引起的债务纠纷由丙方负责(黑体字部分在原文为手写体——引者注)
第十条: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
其后,航空港与师大分别于2000年1月18日、1月20日、3月6日签定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自第8.1条均规定,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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