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新)(8)

2020-05-05 13:56

三方协议有关规定办,并在各自第10条规定,因履行合同而生的纠纷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定后不久航空港派员进入现场施工并如约完成施工任务。2000年9月25日,北京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核定施工结算款额为2,738,713.00元,航空港与师大均予以确认。在此之前,华阳公司曾在2000年1月24日为航空港公司办理了1,870,000.00元的工程款转存手续,尚有868,713.00元未办理转存手续。但在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核定施工结算款额后,华阳公司并未以该决算金额更换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

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宣布撤销严重资不抵债的华阳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华阳公司开始清算工作。2000年8月10日,华阳公司清算组公告通知债权人持债权证明材料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0年9月12日,师大向华阳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为593万元。在关于师大与航空港建设施工款项的债权申报上,双方产生了极大争议,后者认为应由师大出面申报,师大则以应由航空港出面申报为由而拒绝,最终航空港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一天向华阳清算组申报了187.00万元的债权,并获登记。

航空港看到华阳公司负债严重,由其支付工程款已不可能,遂于2000年12月8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师大依照三方协议支付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工程款共计2,738,713.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四份建设工程实施合同是主合同,航空港已完成合同,师大应负偿还工程款之义务,三方协议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之协议,现第三人华阳公司已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依《合同法》第65条,债务人师大应负还款之义务。由此,双方之间一场耗时费力的马拉松式讼争正式揭开了序幕。

[讼争经过]

本案在诉讼程序经历上的曲折与复杂的确令人叹为观止。在几年间,几乎历经了现行民事程序法上所有的程序和阶段,双方当事人也为此承受了昂贵的诉讼成本,这不能不引起人们来自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的反思。鉴于本案在程序上的极其复杂性和讼争经历的极具曲折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双方纠纷渐次展开的层次性,为了清晰地展示这一讼争过程,为人们近距离地观察民事纠纷解决的样态提供一个真实的样本,本文特辟[讼争经过]一栏予以描述。

2000年12月8日航空港向北京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于当日获得受理。但在12月20日,师大正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请求裁定北京仲裁委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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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无管辖权,理由是:三方协议是主合同,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从合同,仲裁条款仅规定在从合同之中,作为主合同的三方协议中并无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对三方协议不适用,北京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

北京市二中院依法受理了师大的管辖异议申请,并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认为师大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故请求权不成立而予以驳回。

2001年3月13日,师大又以同一的理由,再加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北京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三方协议与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都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而现在的申请人却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可见此申请人根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对其申请予以撤销或依法直接驳回其仲裁请求。 这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也显然未获北京仲裁委的支持。仲裁庭经于2001年3月16日、4月13日两次开庭审理,于5月22日作出了一份“中间裁决书”,中间裁决书的要旨包括:(1)本案讼争的是工程款给付问题,这是由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本会正是依据这四份建设工程合同受理本案的,这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自第10条都约定了由本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故本会有仲裁管辖权,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亦不成立,故驳回师大的管辖权异议。(2)三方协议尽管与本案有关,但本案合同纠纷只包括上述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合同与三方协议体现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故仲裁庭虽不支持师大关于“三方协议为主合同,本案合同为从合同”之主张,但亦注意到三方协议并无仲裁条款,且又涉及第三方华阳公司,所以仲裁庭不能依据三方协议对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3)基于以上理由,航空港与师大应会同第三方华阳公司采取适宜的法律程序来确定三方协议中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在合法确定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后,仲裁庭再作最终裁决。

于是,案件开始回归到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确认之诉上来。2001年12月5日,航空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三方协议为华阳公司作为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师大)向债权人(航空港)履行偿还建设工程合同款项义务的协议书。师大则答辩称三方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协议,即:华阳欠师大信托存款,经师大同意华阳公司将债务移转给航空港。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2)海民初字760号作出判决,依据《合同法》第65条确认三方协议为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主要理由是:华阳公司欠师大信托存款,故华阳公司作为第三人与航空港、师大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华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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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师大支付,后师大与航空港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阳公司亦为航空港办理了信托存款证实书,此行为证明了华阳公司表示同意代替师大支付工程款。

师大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3月2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缺少必要的一方当事人(华阳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一中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2)一中民终字第39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如果三方协议为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那么师大、华阳公司应为共同被告,而一审中仅以师大为被告即确定了三方协议的性质,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于是,本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又回到了原来的起点。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华阳公司清算组为共同被告后,华阳公司清算组也令人吃惊地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清算组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3日以(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阳公司清算组的异议申请。好在,华阳公司清算组并未就此裁定再提出上诉。这样,本案的诉讼程序又终于重新被拉回到一审程序中来。 2002年12月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三方协议为第三人即华阳公司代师大向航空港履行给付工程款债务的协议(裁判要旨见下文)。

师大自然不服该判决,于2002年12月17日再次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第65条,而应适用《合法》第84—86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方协议的性质为航空港从华阳公司处受让债务转移协议。华阳公司未提起上诉,表示将按法院的判决办理善后事宜。

2003年8月26日,北京市一中院以(2003)一中民终字第4939号作出终审判,判决撤销了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民事判决,确认三方协议为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裁判要旨见下文)。至此,历时近3年,走过几乎所有的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的这场马拉松式诉争,最终产生了法律上确定的结论。

但故事却并未因终审判决的出台而结束。不服终审判决的航空港在此后一直在寻求启动再审程序的有效途径。2004年6月7日,在北京友谊宾馆的一间会议室里,由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王家福研究员、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等专家学者举行了本案的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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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论证会,最后一致得出了与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第12843号一审判决完全一致,而与北京市一中院(2003)一法民终字第4939号终审判决完全相反的结论(论证理由书见下文)。

[裁判要旨]

为了方便大家更清晰地把握案情,充分了解判决的理由,我们在这里将诉讼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两个民事判决书即上述的(2002)海民初第12843号判决与(2003)一法民终字第4939号判决的说理部分分别抄录。同时,亦将专家意见书的核心内容抄录如下。 1、一审判决要旨

本院认为,航空港与师大及华阳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该三方协议涉及三方之间所存在的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师大与华阳公司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华阳公司负有给付师大欠款的义务;二是师大与航空港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师大负有给付航空港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华阳公司承担给付师大工程款义务的性质属于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华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是作为第三人代替师大对航空港履行债务还是直接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代替履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未因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第三人代替履行和债务转移之间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均存在区别。债务承担属于债务主体发生变更,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采取由第三人辅助债务履行的履行方式。本案中,师大、航空港对于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华阳公司履行均无异议,判断三方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债务承担的关键在于分析三方所订立的协议是否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如若无法确定,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推定为第三人代替履行。

债务为一种法律义务,义务不同于权利,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此乃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债务非经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免除。本案中,三方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债务移转的意思表示,按照语义解释无法得出三方协议的性质为债务移转的结论,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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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通过其他解释方法,根据三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和周围的情势进行分析。同时关键是看债权人有无免除原债务人责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首先,债务承担本身即为合同,债务承担合同的订立及其效力应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这就要求第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债务承担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不得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债务承担等。第三人须就合同义务的移转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债务承担才能成立。本案中,华阳公司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其愿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债务,其出具存款证实书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

其次,即使可以推定出华阳公司存有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债务。第三人设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方式有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移转承担合同两种。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必须双方就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意思表示一致。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移转承担合同作为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可生效的原则。而且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将导致原债权人从合同关系中脱离,于此而言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不可以以默视的方式认为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即使假设可以推定出华阳公司存有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债务,判断该协议对工程款给付之债约定的性质还必须以三方协议中债权人即航空港是否具有债务移转的意思表示或者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债务移转作为依据。本案中,虽然三方协议中第四条丙方同意自筹资金用于承接乙方建筑工程的需要,并保证不因此影响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但该条款只能说明由航空港同意垫资施工,并不能得出免除师大债务的结论。航空港在华阳公司清算期间就该笔工程款申报了债权,师大据此认为是航空港同意债务移转给华阳公司的表示之一,但申报债权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权利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权利的享有,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航空港对华阳公司享有该项债权。

另外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旦成立,第三人将完全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则债权人不得要求原债务人履行或承担债务,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如果新债务人未能依据合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和承担债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乃至结算工程款无一不是由师大和航空港之间进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它们之间,华阳公司并未真正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与师大之间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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