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公司法研究:传统、革命与展望(上)

2020-05-08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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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公司法研究:传统、革命与展望(上)

李清池 国家行政学院

导言

美国的公司法研究不仅影响其本国法律制度的变革,也引领其他国家与地区公司法研究的方向。国内学术界与实务界对美国的公司法多有了解,却少关注美国公司法研究自身的发展。检讨美国公司法研究的演变历程,既有助于深化对美国公司法的理解,对当下国内的公司法研究也不无启示与促进。

本文以时间为序,大体分三个阶段来考察美国公司法研究的发展历程。第一阶段为殖民地时期至上个世纪中叶,其间美国的公司法逐步发育成熟,公司法研究反映和总结了这一时期公司法的发展,确立了理解美国公司法的基本范式。第二阶段是上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美国的公司法研究酝酿了一场“革命”,促成了公司法逻辑的转变。第三阶段则是过去十多年来美国公司法研究的发展及其表现出来的趋势。

虽然美国公司法的结构与变迁受到国际上普遍的关注,但是对美国的公司法研究的考察尚属少见。英国剑桥大学的Cheffins教授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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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法为例来说明学术研究的演进路径,比较全面地评述了公司法研究变迁的潮流。 [1]其关注的对象是学术的演进路径,重点在于考察学术潮流的变迁。本文也是对学术研究的研究,但目的在于追寻美国公司法演变与学术研究之间的共生互动的关系,特别是公司法研究发展背后的社会现实与交叉学科因素,及其对公司立法与实务的影响。

美国的公司法研究文献汗牛充栋,难以穷尽。 [2]这里以美国法学期刊为主要的资料来源,结合重要的专著与教科书,考察范围基本上以美国学者的著述为限。文中虽多讨论美国公司法研究中使用的方法论与分析工具,但本文的写作只用一般的述评方式。 一、美国公司法研究的传统

美国的建国历史迄今仅逾230年,即便从英国移民最早在北美大陆上开疆辟土之时开始起算,也方才400年。 [3]这比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股份公司——英属东印度公司创立的时间还要晚七年。 [4]从殖民地时期到独立建国初期,美国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体系与传统,公司法也不例外。 [5]直到1832年,美国人才出版第一本公司法专著,之前基本上是沿用英国人的著述。不过,与历史悠久的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普通法传统比较,公司法几乎是新生的事物;在19世纪初期,英国本土的公司法著作也寥寥无几。而且,由于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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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的政治、社会与经济背景,美国公司制度与公司法的发展从一开始就带有自身的特色。 [6]

从独立建国到20世纪的30年代是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成型时期,之后美国公司法的架构与内容没有发生过重大的变动。 [7]与此相对应,美国的公司法研究在此期间主要是总结公司立法和司法判例的发展,撰写统一的教材,形成公司法研究这一学科。1932年Berle与Means出版《现代公司与私有产权》一书,确立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研究的基本范式与传统。 (一)美国公司法的发展

公司最初出现在美国主要是为公共利益提供服务,而非私人营利。 [8]在美国建立的初期,成立公司沿用英国的特许状制度,必须取得殖民地议会的特许。特许状通常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和经营规模等方面有详尽的规定与限制,美国公司制度的发展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实现从设立的特许制向注册制的转变。

相对于英国,美国很快就放开了对成立公司的限制。进入19世纪之后,随着工商业的扩张,人们希望通过更加方便和公平的方式来建立公司。 [9]1811年,纽约州就通过了一部针对制造业的普通公司法(Act Relative to Incorporations for Manufacturing Purposes),这比起英国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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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ies Act)要早33年。不过,这只是初步的尝试。宾夕法尼亚州和康涅狄格州分别在1836年和1837年制定普通公司法后,引起其他各州仿效。 [10]在内战前,美国的38个州和领地中有24个制定了普通公司法,到1875年47个州和领地中有44个制定了普通公司法,这意味着普通公司法已经基本上取代了特许状制度。 [11]不过,这一时期的普通公司法对公司的业务经营仍然有严格的限制,因为立法者担心公司会造成私人经济权力的集中而影响民主体制。在此过程中,联邦政府一直没有介入,这形成了州政府享有公司立法权限的传统。

虽然整个19世纪公司的数量伴随着工业化大规模增长,但公司法律人格最终获得承认却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在美国的法律与经济历史上,公司人格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关乎(1)对公司财产的控制;(2)公司是否能成为自治的经济实体;(3)公司能否享有宪法上的权利。 [12]如果公司只是法律的拟制,则只能在特许状限定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如果公司作为自然实体,享受“公民”待遇,就可以从事法律不加禁止的任何活动。达特茅斯学院(Dartmouth College)一案是美国宪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决之一, [13]不仅明确州的主权与私人财产之间的关系,更牵涉到公司人格的理论基础。在判决中,Marshall大法官以公司特许状是合同为由裁定州议会无权更改特许状,但同时又重申公司是法律拟制(Artificial Being)的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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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定义。这一理念一直维持到19世纪末期才转变。1886年,最高法院在Santa Clara案中裁定, [14]公司是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人”,可享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权利、特权和法律保护。这标志着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理论由“拟制说”转为“实体说”(Natural Entity)。虽然法律史学家对于本案判决的影响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也承认美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在19世纪后期开始肯定公司作为独立自然实体的法律人格。 [15]这一重要进展使各州失去了过去对公司干预限制的法理基础,加速了公司的扩张与发展。

美国公司法在19世纪末期的另一个重要发展是各州通过修订公司法,放松对公司的管制,竞相吸引外州公司到本州来注册。这一波放松管制的“弄潮儿”先是新泽西州,继其后的是特拉华州,其动机在于通过收取公司注册费用来增加财政收入。新泽西州最初是为了摆脱财政困境,而于1888年至1896年对公司法进行一系列的修订,试图通过吸引外州企业来扩大增加公司税收与手续费。这一策略取得巨大的成功。然而在1913年,新泽西州迫于反托拉斯运动的压力而改弦易辙。随着“七姐妹”法(即七项反托拉斯法令)的通过,新泽西州丧失了在公司法州际竞争中的优势。 [16]继之而起的是面积和人口都很小的特拉华州。 [17]早在1899年,特拉华州制定的普通公司法就开始模仿新泽西州,并迅速取代新泽西州成为公司法的执牛耳者。 [18]随着州际竞争的深化,各州先后修改了公司法,取消或放宽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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