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为一方当事人,但调解书未向保险公司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红卫已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4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红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遗传关系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子女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吴红卫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郭志鸽已死亡。
6、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
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
8、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VC分公司证明,证明郭XX生前系其单位员工。
9、家属及亲友连名信,证明原告人霍XX、李XX夫妇共有四个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红卫提供以下证据:
10、收条,证明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款项数额。
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对第7份、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VC分公司未出示营业执照,其证明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第7份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按实际情况酌定,第8份证据盖有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VC分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各方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真实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