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而言,保理领域存在立法层次较低、监管不统一等问题。《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一情况将有实质性的改变。
2保理合同的定义(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以上定义大致沿用了目前立法中的表述,但是在保理服务的列举方式上有微妙的差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提供融资、管理、催收、坏账担保中的“至少一项”,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似乎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并列。笔者认为这种并列表述方式可能只是按照相关行为的对象区分。仅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中的任意一项,不影响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中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用于保理业务,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因此基于“将有的应收账款”(主要指卖方交货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未来付款义务存在不确定性的交易)的保理业务只能由银行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开展。
3保理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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