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之保理合同(5)

2021-01-20 22:18

人通知的方式。保理人可以考虑根据业务类型、债务人债权人类型来判断采取哪种通知方式。

6无正当理由的基础交易变更和终止对保理人发生的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生效(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也是对保理人的有力保护,保理人免于因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而遭受不利影响。对于如何判断该条中的“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应当认定为有“正当理由”,例如市场需求变化、价格变化、债权人债务人实际产能变化等。对于没有恶意,也没有商业背景支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因自身经营决策的变化而对基础合同进行的变更或终止,是否可以认为有“正当理由”,还有待解释和明确。如果对“正当理由”过于严格认定,会导致基础交易面临难以轻易变更、或变更成本显著增加的问题。尤其是债务人的责任;同时也会可能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导致债务人不得不按照变更终止前的合同向保理人履行债务。从该意义上,笔者认为对“正当理由”的认定不宜过于严格。

7有追索权保理(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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