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笔者认为该条在具体适用很可能仍然会涉及公章真实性、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定。保理人根据该条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时,需要证明虚构行为有债务人的参加,而不是债权人单方欺诈。为证明债务人参与虚构,保理人需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之后,合理信赖相关文书上的印章真实性,或相关经手人员有权代理债务人办理相关事宜。
为有效规避风险,保理企业需要注意提高合规管理水平,重点在客户来源、基础交易尽调、债权人债务人尽调、多部门交叉审查、签约过程、交易单据审查等方面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有效识别虚构应收账款,确保在发生虚构应收账款时不被推定为“明知虚构”。
5保理人单方通知(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本条是保理合同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通知义务的突破。根据本条规定,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在单方通知债务人并表明身份后可以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无需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
实务中,保理人一般都会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或双方一同盖章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一般的做法是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即要求债权人在相关通知上盖章,并由保理人向债务人发送通知。《民法典》施行后,保理人可以选择更为便捷的、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债务人可能基于与债权人的长期交易和信赖关系,更容易接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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