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列举了保理合同的一般条款。
4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的影响(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被认为是对保理人的有力保护。近年来,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在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时却被债务人否定应收账款存在的情况屡有发生。虚构应收账款过程中往往存在债务人的员工或假冒员工在应收账款转让文书上签字及盖章的情况,很多案件中签字和盖章的行为是在债务人的办公场所完成的,对保理人而言具有一定迷惑性。以往司法案例中,争议焦点往往落在债务人的盖章、员工的签字是否真实,债务人的员工或假冒员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37号案件中,最高院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中的印章与债务人公章不一致、保理人无法说明在债务人办公场所与保理人进行商谈的负责人的具体姓名和身份、无法认定相关人员为债务人有权办理相关业务的人员,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不支持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请求。
《民法典》施行以后,保理人就虚构的应收账款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保理人只需确保对应收账款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足以推定不属于“明知虚构”,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对抗。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