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专业文档
第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具体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与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及政策要求,认真执行国家 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或者近期编制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鼓励和积极开放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法定资格的国内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范围、时间期限、质量要求、编制经费、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均应当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各类开发区、储备土地及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点控制地区,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