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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存档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现状调研资料、历次审查会议纪要、批准文件及规划成果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尚未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审批因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尚未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审批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属于城市规划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执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公开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并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开违法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因城市规划部门违法审批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