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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合理的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形成初步成果。
社会公众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三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点控制地区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地区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界定城市重点控制地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成果在报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由法定机关批准公布。
初步成果报请审查时应当附有社会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质量管理规定,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质量认定制度和优秀质量奖励制度,不断提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且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执行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错误,确有必要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