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医疗费用和诊断证明核查时,在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医疗单位应该接受核查并提供方便。另?方面,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医院收费的有关规定,按要求及时预付或者缴纳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经过公安机关检验鉴定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之后,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通知接受代存,并妥善保管,不得推脱不办。所谓“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是指有太平间或者停尸房的医疗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上述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伤者的费用和存放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的费用,应当督促当事人或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预付或者缴纳;或者在结案时由公安机关在协议书中扣除这笔费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的规定。
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有的是当场死亡,有的是在送往医疗途中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管是在哪个阶段死亡的,公安机关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后;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这里所说的“死者家属”是指死者的近亲属。死者没有家属或者身份不明的,可由单位或者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或者按照无名尸体的处理方法处理。死者家属逾期不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向其送交 《尸体处理通知书》,仍不处理的,经过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负责人批淮,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禁止利用尸体进行妨碍社会秩序的活动,否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丧葬费可先从预付款中支付或者自付,待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但超过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不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自负,其他丧葬费用仍应正常开支。
第三章 责任认定
本章是关于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也是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对责任者进行教育、处罚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能否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要作到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就需要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具备下面三项条件:一是要有实践知识。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作到细致全面地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客观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二是要有法律知识和专业理论知识,在法律、专业理论的指导下,分析判断事故发生的各种成因,从中得出正确的结论。三是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秉公执法,不受来自各方面的说情风所干扰。这三项基本条件是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障,必须十分重视。
可能有人会提出这么一个问题,为什么对责任是“认定”而不是“鉴定”,它是否影响到其
作为证据的效力?回答是否定的。在汉语中,鉴定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质,而不能是抽象的某种关系;否则,鉴定便失去了对象而无法进行。而认定的对象既可以是具体的物质,也可以是抽象的某种关系、根据它们的特征可以看出,鉴定与认定的对象不同。车通事故责任是个抽象的概念,反映的是交通事故与当事人之间的某种联系。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使用“认定”为宜。当然,不论是使用“认定”还是“鉴定”,都不会影响它的证据效力。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当遵循的原则。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遵循下面三项原则:
1.是当事人必须有交通违章行为。违章行为是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没有违章行为,当事人就不可能有交通事故责任。这是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之一。 2.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条件,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当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时,违章行为人才负交通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是根据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是指在肯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违章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影响的大小,违章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大的,其交通事故责任亦大;违章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小的,其交通事故责任亦小。因此,第三个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起着定量的作用,它决定着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 是,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与违章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不一定成正比。例如,在某起交通事故中,一个一般的违章行为对造成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可能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也大;而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一个严重的违章行为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可能小,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也小。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一步的说明,即当事人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该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该当事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个机动车驾驶员穿拖鞋驾车在规定的车道内正常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不准穿拖鞋驾班车辆”的规定,是违章行为。其后面有辆同向行驶的机动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撞上前车后部。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前车驾驶员虽有穿拖鞋驾驶的违章行为,但这一违章行为与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后车驾驶员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因此,后车驾驶员应当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前车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只应当对其违章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等级的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四个等级。“全部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主要责任”是指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交通事故责任。“同等责任”是指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交通事故责任。“次要责任”是指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的交通事故责任。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曾经有另一种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即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五个等级。考虑到“一定责任”的界线不够清楚,而且交通事故绝大多数是由双方当事人构成的这个实际情况,所以,本《办法》采取前面一种划分责任等级的方法。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定,是对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具体运用。本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责任大小,分为三种情况。
1.完全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该违章行为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2.由于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两方当事人都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所谓“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是指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具有因果关系c确定两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或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3.三方或者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州大小,负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也叫做责任推定。所谓责任推定,是指在预先设定的某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负某种责任,而不论其实际上是否负有责任。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某种设定的情况,当事人就应当被推定为责任者。推定的责任有可能与当事人实际存在的行为与所负的责任一致,也有可能不一致。规定责任推定的作用,?方而是为了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解决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的特殊方法。它与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根本不同,是第十七条的责任认定原则的一种辅助认定方法。本条所设定的情况为,“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当事人如果具备了上述行为,就被推定应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
在运用这一条时还应当注意,如果只是当事人以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
据的,还不能就此推定出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还要看被破坏的现场和证据能否据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认定的,还应当根据证据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只有在经过上述工作,确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才能推定该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任推定的又一规定,是在另一种情况下的责任推定。这里所称的“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在有报案能力的情况下不报案,进行私下了结,达成了协议而被人揭发的;或者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未能达成“私了”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由于其他可以克服的原因而没有尽力克服,不及时报案,报案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证据已经消失。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情况中,当事人不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主要是为了逃避行政的或者刑事的法律责任,而和另一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进行私下协商解决。后者情况中,当事人逃逸是为了逃避所有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的、刑事的和民事的法律责任。以上两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所不同。当事人的私自了结行为,违反了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报案的有关规定,它不仅影响了公安机关对交通安全的统一管理,而且当事人和私自了结行为有可能使被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使肇事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公安机关处理这类交通事故,因为时过境迁,没有现场和物证,难以验证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缺少做出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所以需要借助推定的方法。但是,如果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客观认定的,就不适用推定的方法。
本条又分为二款,主要根据当事人是一方有报案条件还是各方有报案条件而划分的。第一款是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其他方无报案条件的,如重伤或者死亡了等。第二款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其中又根据当事人各方在交通方式中的强弱程度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方基本处于同等强度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推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另一种是当事人各方处于不同等强度的,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负主要责任。因为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是强者,机动车驾驶员在考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受过专门的教育,所以对他们的要求也更严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进行申诉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
知当事人,并告诉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重新认定。
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
3.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4.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违章的有关法规条款; 5.当事人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第二天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具体内容和理由。这里需要说明的,?“原作出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是指责任认定书上所盖印章的公安机关,如果原作出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则上一级公安机关就应当是地区或者市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第二日起30日内,应当全面审查,并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依据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认定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决定,是公安机关的最后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再提出重新认定的要求,也不能因对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专门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道路交通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害,因而应该在现场调查、明确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实施处罚。只有正确地运用处罚措施,才能使当事人从中吸取深刻教训,增强遵纪守法观念。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分为两种,即追究别事责在和行政责任。本章就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的原则、种类、幅度、程序等的规定,共分七条。
第二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 本条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并相应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是指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开车)犯交通肇事罪的,也按交通肇事罪处理。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肇事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至于违反交通法规,则可能是明知故犯。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关于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里已有明确规定: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