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6)

2019-08-01 22:49

年龄阶段的划分,主要是参照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目前我国人均寿命的统计。例如:16岁的年龄界线是我国法律、法规中通常规定的扶养截止年龄、义务教育截止年龄和准许从事劳动获得经济收入的起始年龄;70岁的年龄界线是根据我国的人均寿命;50岁的年龄界线是考虑到其子女一般都能独立生活,负担相应减轻。此外,规定随着年龄的减增,赔偿年限也相应减增,并对其规定了最少的赔偿年限,主要还是从他们的寿命长短、有无经济收入和负担大小考虑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赔偿年限和年龄阶段的划分,只是计算赔偿的方法,不因赔偿后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的长短而变更。

4.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标淮高于劳动保险和军人抚恤的标准,这是因为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的性质是赔偿,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者侵害他人所负的民事责任;而后者是属于抚恤的性质,经国家对军人和职工在履行义务和执行职务中发生伤亡给予的抚慰与照顾。 第(?)项的“医疗费”则指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创伤使身体复原所必需的医药费和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独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等。从形式上看,主要为住院医疗费(含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批准,事故处理机关同意;使用家庭病床的医疗费)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医疗费从对象上看,主要为治疗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和死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从时间上看,包括结案前的医疗费用和结案后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应凭据支付。所谓“凭据支付”是指凭县(市、市辖区)级以上直属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支付。在没有这一级医院的地区,如需紧急抢救或治疗一些轻微创伤,也可以凭其他医疗单位的医疗收费单据支付,但事后必须经过事故处理机关对单据进行审查。结案后,如受害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应按治疗必需的费用结付。这部分费用应当参照结案前已用费用和经医生建议、确定结案后继续治疗的大体费用,这部分费用在结案时一并计算在损失费里。但交通事故伤者和残者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擅自在指定医院外多处就医的、开假证明骗取医疗费用的、治疗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疾病的,所使用的医疗费不在赔偿之列.

第(二)项的“误工费”是指结案前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和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参加事故处理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这段期间收入没有减少的,则不赔付误工费。误工费根据收入情况分成两种: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和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误工日期为实际误工的日期,一般以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等为依据。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其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比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全民所有制相关部门的职工平均工资。所谓“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全民所有制各部门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死者生前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所能补助伙食的费用。补助以住院期间为限,只要住院不管其伤轻伤重都应该结付,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见“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四)项的“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死者生前抢救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①期限。以结案前的住院期间为限。②需要护理的情况。需要护理的,一般是指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医院要求家属护理的情况。③护理人和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分为有收入和无收入的两种,前者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后者(如没有工作的亲属或雇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伤情危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护理人数不得超过二人,其他情况为一人。

第(五)项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因交通事故致残而给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所谓“残疾”是指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后遗障碍,包括生理功能的、精神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详见第四十二条释义)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助费

的具体数额,按照伤残等级的十级,依次分为100%、90%……10%十个档次,如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应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赔偿自伤残等级评定结束作出评定书(重新评定的,以重新评定结束起计算)之当月起(含当月),赔偿20年,即:50周岁以下的,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均不少于10年,如:55周岁的应赔偿15年,60周岁至69周岁的,应赔偿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六)项的“残疾用具费?是指因残疾而造成全部或部分功能丧失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费用。由于只是补偿部分功能,因此,不能要求残疾用具就能达到致残前的功能。《办法》规定,残疾用具,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在同一品种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一般以国产的为限,不包括豪华型的。配置时,可根据残疾人的年龄、残疾程度和工作性质灵活掌握。为下肢残疾需要购置代步工具的,只能以人力为限,并只准购置一辆。计算费用时,也要把这些器具的使用年限、更新、修理等费用考虑在内。确定残疾需要配制这些器材具的,要凭县(市、市辖区)级以上医院的证明。

第(七)项的“丧葬费”是指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需的费用,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丧葬费标准支付。

第(八)项的“死亡补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以及对死者家属遭受损失的补偿金。之所以规定这个赔偿项目,是考虑到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打击很大,对死者家庭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是必要的。但由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死亡补偿费只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和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均补偿10年。即16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以下的,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如:14周岁的,应补偿8年;74周岁的,应补偿6年;但最低均不少于5年,即11周岁以下的和75周岁以上的均补偿5年。

第(九)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这里所指的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应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以第五级残疾以上(含第五级)为限。所谓“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指死者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已经在抚养的、无收入的被抚养人,包括: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个女等: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应由具有扶养父务和抚养能力的人共同承担,死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只承担本人应抚养的一份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话困难补助标准(包括定期补助和临时性的补助)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无劳动能力的人”是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获取生活保障的被扶养人包括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16周岁以下的被抚养人。对这些人,扶养20的,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l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也规定为5年。所谓“其他的被扶养人”是指除上述不满16周岁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外的,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如长期无工作的家属。

第(十)项的“交通费”是指伤、残者就医、配制残疾用具、办理丧葬事宜、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所谓“实际必需的费用”是指既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并且又是合理的费用,一般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最低交通费标准计算。支付时,一般按照车、船票价计算。病情较重或行动艰难等特殊情况,需乘出租汽车、飞机、火车软卧和轮船三等舱的,应事先与对方商量并经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项的“住宿费”是指伤、残者到外地就医、配制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需要住医院、住亲属家以外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其中“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处级下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释义] 本条是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人数及其费用的规定。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而不能独立地参与调解,或者当事人虽有行为能力,但是因为身体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事故处理活动,这时候当事人的亲属即可以参加这些活动。当事人亲属参加的,其身份属于法定代理人,因而一般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等。但是,为了不加大事故责任方的负担,规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超过的,超过部分的费用自理。在三人内,其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资、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亲属原则上应是交通事故发生地或离交通事故发生地较近的亲属;如果需要外地、国外亲属参加的,事先应同对方当事人商量,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如果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或由公安机关指定代理人参加,委托和指定代理人应有一定的手续,其所需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按本条规定解决,必要时,可以从当事人所得的赔偿里扣除。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害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等的规定。

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加大交通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负担。这里所说的住院、转院和医院证明的医院是指县(市、市辖区)级以上直属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在没有这一级医院的地区,受害人被送到其他医疗单位住院紧急抢救的,当事人事后应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必要的手续;转院和使用护理人员的,必须事先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伤残者负担,但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以前的费用,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任承担。所谓“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是指没有医院证明,并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包括事后补办手续)或未按规定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自购药品”是指违反公费医疗办法或者劳动保险规定,在医院内外购买、使用非必需药品和营养药品。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修复和折价赔偿的规定。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常见于车辆、物品、设施等,这里所指的设施主要是道路、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房屋、电力和水力设施、树木花卉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应尽量使其恢复到损坏以前的原来状态,即:恢复后在使用功能上、形态上和价值上都不会有太大的变化。修复以就

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或当事人自己有修复条件的,也可在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修复前,可商请有关部门估算修复价格,也可以招标修复。如果对是否可以修复有争议,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牲畜因伤未失去使用价值的,应以就地治疗为主.“折价赔偿”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不能修复的、或者修复费用高昂、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修复的,折成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进行赔偿。对折价有争议的,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实践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间技师的实物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牲畜受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凭区、县级兽医院或牲畜交易管班机关开具的证明或鉴定,折价赔偿。“失去使用价值”是指失去利用其原有功能的,交通事故损坏的违章建筑和车辆在道路行驶时碰伤、轧死家禽及无人看管的家畜,不按照本条规定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被害个人(自然人)由于肇事者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审理。本条之所以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处理有较为丰富的经验,经过办案掌握了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便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公安机关提出的赔偿意见只是一种赔偿建议,并不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被害人(自然人)和人民检察院。因此,被害人个人没有主动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时,政法机关应当主动告诉其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当然被害人也有权放弃赔偿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从刑事案件立案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允许被害人个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并需说明被害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被告人的罪行、因犯罪行为而遇受的物质损失的大小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向公安机关提出的,由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如果被害人个人放弃请求的,也应在《起诉意见书》注明。

2.被害人个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3.被害人个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高于、超出或低于的,公安机关应该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公安机关对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出赔偿意见时,也应该按《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4.公安机关对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提出赔偿意见时,应该按照以责论处的原则,明确当事人各方所应该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项目和数额。

5.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免予起诉意见书》的,也应当按照本条的要求,在《免予起诉意见书》中注明或提出赔偿意见。

6.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具有《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外,仍由公安机关调解损害赔偿问题。人民法院判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本章共六条,均是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但是又难以归纳到其他各章去。六个条文在内容上没有什么内在联系,因此本章的名称为“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如何评定伤残等级的规定。

伤残等级标志着伤残的程度和影响正常工作与生活能力的程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它是伤残者获得损害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根据之一。因此,伤残等级评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不能够随心所欲地决定。本条在解决伤残评定方面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申请伤残评定

本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即必须由受伤的当事人先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才可以进行评定。不申请的视为一般受伤。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所谓“治疗终结”,是指医疗单位认为经过必要的治疗后,伤者的机体或者器官功能已经恢复到最大可能程度,即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表现固定。从而结束治疗或者转入康复阶段。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有些伤病、残疾只能依靠治疗终结后的康复活动逐渐适应或进一步补偿,这种康复不能通称为“治疗”。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是“结案”以后的治疗,不影响定残的进行,。定残应当及时进行。定早了,治疗尚未终结,伤情尚不稳定;定晚了,影响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结案。据此,本条规定“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申请,即: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申请。申请应当向处理交通 事故的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本着既方便当事人又有利于处理交通事故的精神,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30日内作出伤残评定,并制作评定书,评定书一般应包括残疾者基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本条使用“伤残评定”而未使用“伤残签定”,是因为这里的结论性意见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而属于行政机关依据标准作出的判断,公安机关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事故处理人员都可以进行。当然伤情复杂的,也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它专业伤残评定机构进行,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设立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而“鉴定”属于证据领域的活动。但是,二者又有某些近似之处,即都是对客观事物作出的结论。 2.伤残评定的根据

公安机关评定伤残等级的根据:一是医院证明,二是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前者是医院对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终结时的结论,它作为医疗单位提供的证据,证明伤者的客观情况;后者是公安部为了统一伤残评定的尺度而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准绳。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不同于其他部门或者行业规定的伤残标准,它只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人。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另行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应做出书面结论。 3.申请重新评定

“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由于伤残评定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评定提出异议。为了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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