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评定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先入为主,本《办法》要求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重新评定。这里规定的“重新评定”,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意义,因为伤残评定本身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这里的“当事人”仅指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当事人,不包括未受伤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评定也应书面申请。 4.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评定
上一统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之所以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30 日内”作出重新评定的结论,是因为重新评定虽已经有了一定的工作基础,但是为了慎重起见,应对全部材料详加审查,象初次评定伤残等级一样,需要足够的时间,.而不能简单从事。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重新评定的结论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重新评定,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委托其它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维持、变更和撤销,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本条关于伤残评定的各项规定体现了本《办法》对该项工作的三项基本要求。即客观性、及时性;科学性。客观性要求医院慎重出具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慎重对待医院证明;及时性要求评定和重新评定都不能拖延;科学性要求公安机关把伤残评定作为严肃的工作完成,把每个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搞准确,以便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号入座”,恰如其分地评定伤残等级。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的伤亡职工进行抚恤的规定。
交通事故可能涉及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已规定在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条款之中,而这些都不属于抚恤的性质。本条专门就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如何享受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作了原则规定,即,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因死者家属及伤者巳得到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赔偿而拒不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那么,是不是可能使交通事故的伤亡职工得到双份的补偿呢?这是可能的,对这种双份补偿应当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分析。事故方面的补偿,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单位对死伤职工的抚恤、劳动保险待遇,在法律性质上则属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互相替代。
“有关部门的规定”包括的范围很广,主要是国家民政部门、人事部门、劳动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的规定,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1965年5月26日)指出:“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
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1982年6月16日)指出:“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不在自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发给保险金或赔偿费外,仍应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的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为车辆撞死责任在于自己或者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严重违法乱纪者不包括在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部门仍可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结其家属一次抚恤金。
民政部在1980年3月规定,军人、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应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
此外,民政部、财政部在1980年2月13日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对于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规定了“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当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支付。”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交通事故中依照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确认了过错原则,同时又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相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即“从事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必要补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无过错一方是相对的强者;受害人并非故意、但不排除其为过失。
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有一部分事故的处理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条件是: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仅有轻伤和财产损失的不在此列),(重伤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所称的重伤);死伤者一方有违章行为而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符合上述各条件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分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这种分担属于法定的义务,并非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分担的比重为不超过全部经济损失的10%,分担的绝对数额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本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我国非机动车辆数量大,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住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机动车速度较快,相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来说是强者,容易给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损害。但是,也不能片面强调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忽视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强调“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这样规定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精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责任自负,如自杀。至于高速公路问题,因禁止非机动车与行人进入,违反规定进入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自负是理所应该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中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其他事故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已经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如果在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则很可能属于意外事件(例如,正常行驶的汽车车轮甩出石块打伤行人);对这类事件中发生的损害,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解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
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之间如果对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调解范围。
但是,某一事件究竟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着手处理的初期是不容易制定的,公安机关也不能借口可能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不进行现场处理等必要的工作。公安机关一经确认不属于交通事故,则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经济赔偿要求都不要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如果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都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可以适当收费的规定。
一般说来,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应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但是,重大事故往往需要大量的办案经费,这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在给社会和受害方造成较大损失的同时,又给公安机关增加的开支,如果完全由国家负担,无异于向纳税人转嫁责任,这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对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者适当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以弥补其造成的损失,减轻社会的负担,是完全必要的。 为了避免在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时无章可循,本条规定“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收费标准问题属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职权之一,因此,事故处理费的收费办法将由公安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另行规定。本条还规产,“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这体现了“收支”两条线中“收”的一条线;至于办案机关实际需要多支出的另一条线,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不能将事故费坐支、截留。
对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于造成损失和公安机关处理事故花费的经费不大,因此未规定收取事故处理费。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除了按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事故处理费外,不得向当事人摊派或者转嫁其他的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表彰和奖励是行政法规中经常出现的条款,旨在使行政管理奖惩分明,以期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严格守法。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尤其是对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查辑,离不开广大群众的支持和协助。如果知情人员敢于检举并协助查辑逃逸者,对于及时查清事故真实情况、及时处理事故,是有功的,因此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的表彰、奖励措施,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既可以有物质鼓励,更应当贯彻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倡导 对人民负责、对违法者敢于斗争的良好社会风气。也可以建议有功人员所在单位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本章是对本《办法》中出现的一些主要概念进行解释以及对本《办法》的解释权和生效
日期的规定,共三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释义]
1.关于“道路”、“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停车场所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因道路交通管现条例第三条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①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②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2.关于“有固定收人的”。有固定收入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非农业人口、一种是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人,他们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季节工、轮换工等。“按期”包括按日、月、季、年,也包括计件,但在支付赔偿时应当换算成月工资收入。“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贴、津贴,不包括创造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运动员和教练员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兼职与回扣、拥金、提成拨、好处费、 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实物形式支付的等。工资收入的情况由单位劳资部门提供。奖励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证起点为限。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一整公元年,如事故发生在1992的2月,上一年度印为1991年。“奖金税计征起点”是指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而开始计征奖金税的起点。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的,按4个月标准工资赔偿奖金。 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具有农村户口,并经常参加农、林、牧、渔业的劳动者,包括从事家庭副业的人。不包括在独立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养殖场、渔场、水利事业
单位(如水库)和农林牧渔水利服务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这些都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及外出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农业人员,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是指农村平均每户常住居民人口中,平均每户整、半劳动力的人均年纯收入,其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农民平均每户常住人口与平均每人纯收入的积,除以平均每户整、半劳动力计算。
3.本项中所称的从事某种劳动是指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主以及其他在城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参加劳动的人员和从事家庭劳动服务的人员(如保姆)等,但不包括不满16周岁的人员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行歇业或者办理了歇业手续的。“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是指其收入达到或者超过了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有关凭证”主要指营业执照等。
4.无收入的,主要指城镇待业人员和乡村未参加劳动的人员,包括在校等待分配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以及在校等待的小学、初、高中学生、毕业生,其他16周岁以下的少年,乡村在劳动年龄内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社会青年(年满16周岁至25周岁的初高中毕业生未能升学、参军,具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进行登记的)、其他待业人员(年龄在25周岁至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无业而要求就业并进行登记的人员,不包括等待国家分配的复员转业本人)“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是指收入低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
5.“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以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计算单位,而不以市、县为计算单位。
6.“平均生活费”分为非农业人口的平均生活费和农业入口的平均生活费。非农业人口的平均生活资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农业人口的平均生活费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均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的数字为准。当事人如是农业入口,即按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反之则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平均生活费”和“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中的上一年度,是指统计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布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赔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规定“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是国务院授权公安部对执行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其性质是一种行政解释。为了使大家对这种解释的效力有所了解,在此简单介绍一点关于法律解释方面的知识。法的解释可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两大类。正式解释又叫做有权解释,是国家机关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具有法的一般约束力;有的只对具体案件和事项具有约束力。它又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情况。公安部对本《办法》的解释属于第三种情况,它是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规范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国务院在授权公安部负责解释的同时,国务院本身也有权解释,这就是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立法解释和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见,立法解释的效力大于行政解释的效力。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时效和溯及力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