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完成。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交通肇事的处罚没有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种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具有交通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的处罚也仅是吊扣,实践中对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发生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造成事故后具有逃逸等恶劣情节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取消驾驶资格但没有法律依据,以致有些驾驶员屡屡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办法。增加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条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行使。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同时,即在提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的同时,应当同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取消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同于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主要表现在:1.性质不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意味着公安机关撤销了对机动车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的承认,从而使当事人无法再持该证驾驶机动车了,除非在2年后重新申领,并考取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机关给予机动车驾驶员一定期限的停止驾驶机动车权利的行政处罚,期满后应发还原证,其可继续持证驾驶机动车。2.适用范围不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仅适用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发生重大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以上的、特大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以上的,造成事故后具有逃逸等恶劣情节的机动车驾驶员(详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多适用于具有较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台下列第一、二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l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 本条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原则、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所实施的处罚。它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畸,但又有所不同,其主要内容有: 1.处罚根据。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造成了交通事故和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大、交通事故责任大,处罚也就重,反之则轻。因而本条根据事故等级和交通事故责任将处罚分成三个档次,由重到轻分别规定了处罚种类和幅度,对符合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还规定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符合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并处吊扣l至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2.处罚原则。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的,而按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因而,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除对其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外,再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本条规定给予处罚,合并执行。合并执行的,拘留可以超过15日,罚款可以超过200元,如:对酒后驾车肇事的,对酒后驾车行为和肇事后果分别予以裁决,合并执行。对违章行为的处罚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进行,之所以没有直接规定还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是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已包含了这层意思,即对违章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种类),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按照这样的逻辑关系,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违章行为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者同时有几个违章行为,而其中一个或几个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这些违章行为也要给予处罚;如果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仅对这些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3.处罚种类。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拘留、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种,在实施处罚时,应根据处罚的原则、危害程序、责任大小,适当地选择运用,既可以适用一种处罚(如罚款),也可同时适用几种处罚(如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4.处罚时机。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应当而且只能在对事故全部情况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齐全、损失后果了解清楚、责任认定工作完毕以后,在追究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和调解损害赔偿之前单独进行。
5.处罚程序。由于交通事故比一般违章行为危害严重,且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因而一般不能适用治安处罚的简易程序,应该执行普通程序,即:经过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四个阶段。具体方法除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还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具有恶劣行为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对于交通事故中行为恶劣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他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没有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反而逃避责任,为处理事故设置障碍,破坏和干扰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正常工作。由于他们失去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起码的职业道德,不适宜继续驾驶机动车,因此需要剥夺他们的驾驶资格,而不管他们造成的交通事故等级如何,其交通事故责任怎样。
1.逃逸。所谓“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经查明,当事人确未发现发生事故,无意中离开现场的,不在此列。逃逸后又自首的仍视为逃逸,但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所谓“破坏、伪造现场”是指机动车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有意损坏原始现场或变造、布置假现场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现场的情况不符合事故发生
的客观规律,车辆、物品的位置与痕迹形成的方向有明显矛盾。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故意涂抹、销毁可以用来证明事故存在及真实情况的事实。经查证,现场和证据的破坏、损毁不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故意造成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没有经验或其他人的原因造成的除外。 3.隐瞒事故真相,所谓“隐瞒交通事故真相”是指有意把事故真相掩盖起来不让公安机关知道的行为,如:编造假情况,避重就轻等。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或者所处的位置、视距、观察事物的能力、天气所限而记错事故的某些情节,不视为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4.嫁祸于人。所谓“嫁祸于人”是指将本属于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自己的责任转移给他人,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5.其他恶劣行为。所谓“其他恶劣行为”是指除以上四项恶劣行为以外的其他恶劣行为,如:不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对检举人或证人打击报复等。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释义] 本条是对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生效日和吊销期满后驾驶员能否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必须采用裁决的形式,而裁决又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生效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送达或宣布之日,一种是制作裁决书完毕之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裁决的生效方式采用后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裁决既应该立即向本人宣布,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裁决书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否则,当事人将无法按期据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由于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含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又有恶劣行为的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他们重新领取新的驾驶证,以促使这些人恢复心理平衡,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也不能永远剥夺他们再次驾车的资格,所以,本条规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年后即应允许其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所谓“重新申请??是指该当事人按照公安部《城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暂行办法》规定的报考条件、考试规定,重新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即按初次考试对待。 2年是从裁决生效之日到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之日。但按照《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未满期者,虽2年巳满,也不得报考驾驶员。之所以规定“2年”而不规定1年、3年……是考虑到,吊扣驾驶证的最高期限为1年,吊销驾驶证的实际期限应该超过1年;而驾驶员2年内不进行审验的,其驾驶证就自行作废了,自吊销驾驶证至重新申领的实际期限也不宜超过一个审验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时制作裁决书和送达对象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而裁决必须在全面调查研究、收集各方面的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按照有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给予交通事故责任者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的式样;给予拘留处罚的,法律文书采用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
理处园条例〉的通知》的式样;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律文书的式样将另行制定。 2.制作裁决后应立即向被处罚人宣布。
3.裁决书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和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以及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另外须送其他当事人各一份,如其他当事人超过3人时,可送交复制件。给予拘留处罚的,还须送交被处罚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罚人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所谓“送交”是指将裁决书依照法定方式送达给个人、单位的行为。向被处罚人选交一般可采用直接送交方式,向其他当事人和单位也可使用留置送交、委托送交、邮寄送交或公告送交等方式。“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是指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将裁决书和被吊扣或吊销的驾驶证一并送交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本《办法》之所以规定要将裁决书送交没有交通事故责任或免予处罚的当事人,是考虑到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这些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些人只有接到裁决书后才能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之所以规定要将裁决书送交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是为了使这些单位能有效地加强对其所属人员或所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避免或减少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顶基本权利,通过复议和行政诉讼能使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纠正工作中的错误和不当,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运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复议”是指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过程。“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或制止这种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为某种行为或赔偿其所受损失的过程。
1.公安机关在给当事人送交裁决书时应告知当事人接到裁决书后不服时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送交复议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内,可在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决定。超过规定的时限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按照人民来信来访对待。 2.有权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的和当事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3.复议管辖为上?级公安机关。
诉讼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裁)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应该分别书写复议申请书或起诉状,其内容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书写。复议申请书可以直接送交上一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代转。
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原作出的裁决应继续执行。但被裁决行政拘留的人,如能找到保人或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原裁决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应退还保证金。
6.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30 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
7.本条规定的“15日”、“30日”与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期间不包括邮寄、送达等在途中的时间以及法定的节假日。 8.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对下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裁决进行全面复审、核查,必要时可以重新勘查,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人、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人、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释义] 本条是对军人、武装警察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移交执行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所有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对军人、武装警察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除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外,追究行政责任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其中,警告、罚款,由事故处理机关直接实施;行政拘留,报地(市)公安机关批准,移送军队处理,武装警察由公安机关执行;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之所以规定对其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是由驾驶证管理的统一性决定的。军人、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管理着军人、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员的发证等工作,对其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仍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即裁决和执行为两个部门。本条规定的“军人”和“武装警察”除包括现役军人的武装警察外,还包括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机关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并管理的非现役的在编制工中的机动车驾驶员。“交由”是指将裁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被处罚的军人、武装警察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处罚通知后,应当在回执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在回执中说明并送交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由??和“告知”既可以直接送交,也可以通过委托、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五章 调 解
本章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的规定,共分为五条,分别对公安机关如何主持调解、调解的对象、调解的期限、调解的文书以及对经未达成协议时如何处理等项内容作了规定。
公安机关的调解是行政调解,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法院调解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民间性质的调解,法院调解是司法性质的调解。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之所以要规定由公安机关先行调解,是出于下述考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而带来损害赔偿纠纷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在履行上述职责的同时,一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一方面有利于减少诉讼、尽快解决矛盾;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有熟悉案情的有利条件,进一步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对全面处理交通事故效率高,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意味着取代人民法院的调解。为了避免公安机关久调不决,规定了必要的期限;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