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的必经程序。
另外,由于各种调解的性质不同,就决定了它们在执行效力上的不同。总的来说,行政调解的执行效力要弱于司法调解的执行效力。虽然行政机关也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在方法和强制性方面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对行政机关的合理约束。有些人希望在本《办法》中规定,对当事人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面涉及到的问题首先是公安机关要不要作出裁决?裁决就意味着要执行,如果裁决后达不到执行的目的,裁决的意义就不大。裁决后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觉履行了,因此纠纷得到了解决。另一种是当事人不履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宜强行裁决,因此,本章中没有规定裁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规定。
首先,这里所说的“调解”是公安机关的主动调解,而不是经当事人的申请才进行调解;当事人不申请的,公安机关也应当调解。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也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根据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历史情况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能力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其次,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才能进行。这是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前提和事实依据,缺一不可。否则,调解将无法进行。调解须在事故处理人员主持下进行。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一般应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本条中提到的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这项工作,其中对财产损失的确定也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可以请有关部门参加评损,也可以聘请有关部门评损,当事人各方无权确定。公安机关在确定损失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损失财产的情况和价值依据;并对它们进行调查,对调查属实的加以确认。对人身损害的确定,主要由有关单位提供单据、证明等,加医院提供医疗单据,最后由公安机关确认。
本条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当事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驾驶员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等,但到公安机关参加调解的每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并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意思表示。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规定。
赔偿主体是法律用语,它解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赔偿主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其中所说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交通事故责任者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在造成自身损害的同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对于机动车一方是相对于“执
行职务”的情况而言的,是指非执行职务的情况,即机动车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人暂时无力赔偿时,为了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先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然后向驾驶员追偿垫付的全部费用。如果机动车驾驶员与其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单位时,应当由使用机动车的受益单位首先垫付。
其次,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对本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执行职务”,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工作或者生产过程中履行驾驶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是受所在单位的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委派或者认可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指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单位和个人。
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根据驾驶员违章情节的轻重及本单位或者合同的规定,向驾驶员迫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期限的规定。
由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调解,因此,需要规定一个明确的时间限制。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30日,这是通常情况下的调解期限。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在认定必要时,还可以延长15日。这主要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大,处理突发交通事故的情况较多。此外,考虑到有的交通事故比较复杂,有的当事人可能有这样的那样的特殊困难(如在限定的时间内无法赶到公安机关等),有时难以在30天内完成预定的调解工作。因此,有必要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一定的时间,这也是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考虑。在规定的确期限内,调解工作不应当少于二次。
调解期限的开始日期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同后果确定。其中,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伤的,调解应当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调解应当从本《办法》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严损失的,调解从确定财产损失之日起开始。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参加调解,不得无故缺席。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调解文书和送达的规定。
调解的文书根据调解的结果不同分为两种:
1.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后生效。它属于即时生效的文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
内容:①交通事故的主要事实,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状况,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所触犯的法规条文等;②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③赔偿内容,包括赔偿的项目和各项的赔偿数额、赔偿方式和履行赔偿的时限等。未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自行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不出具任何证明。
2.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作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应当以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它也属于即时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①交通事故的主要求实;②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③调解的赔偿方案;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调解终结书是调解结束的标志,也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之?。
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后,公安机关就结束了该项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及民事诉讼的规定。
下面两种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种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所说的“不履行”是指部分的不履行或者全部的不履行,包括不被履行方式和期限履行的。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当事人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事故发生地即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所在地。当事人应当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处理纠纷的最终程序。经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论诉讼结果如何,当事人都不得再向公安机关请求处理,公安机关也无权再处理。
第六章 损害赔偿
具有损害后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特征之一。既有损害就应当赔偿,如果说第五章“调解”是关于赔偿主体、赔偿程序的规定,那么本章则是关于赔偿原则、赔偿项目与标准等的规定,只有明确赔偿的原则、项目与标准,才能有利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章共七条: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者负责损害赔偿的原则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和本《办法》的精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该实行过错赔偿原则,即: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以责论处”的原则 本《办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分别应当承担多少比例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实践中的作法,一般是采用依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承担相应百分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法,即: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赔偿比例之和应等于100%。每个责任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百分比不是固定的,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几方来确定。在责任者为两方的情况下,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全部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比例是相对应的。如交通事故责任者为三方以上的,除都负同等责任的应该平均承担外,其他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与承担的赔偿比例一致。如三方责任中一方为主要责任的,另外两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般情况下,赔偿比例应以10%为逐增、递减档。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多属于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前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于民用航空、铁路等运输事故;后者损害赔偿是基于承运人与被运人运输合同而引起的赔偿。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原则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予以赔偿,即:对人身和财产造成多少直接经济损失,就赔偿多少。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收入、年龄、家庭等状况上的差别,以及需保持法规的稳定性,所以本《办法》没有对损害赔偿规定一个总的赔偿额,也没有对每一个赔偿项目规定一个固定数额,而是采用项目浮动标准和项目总计办法。
考虑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项目等均应在本《办法》中有所体现。同时,本《办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又增加了一些赔偿项目。本《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分为两部分。 1.因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由于人的健康和生命不能用金钱来交换或衡量,所以,本《办法》规定的赔偿只是由于对人的伤、残、亡已经引起和必将引起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不能认为是生命、健康的价值或价格。除了直接物质损失外,对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例如就业、升学、调整工资、住房等)则不在赔偿之列。
2.财产直接损失。“财产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财物损毁的实际价值,包括车辆、财物、道路、设施和牲畜等。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如:停工、停产损失等,不在赔偿之列。
以上两方面的损失,如受害者具备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的能力而未采取措施,致使造成损害扩大的,则扩大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由于每一起交通事故的结案时间都有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完全等到损害后果都确定下来再结案,因此,本《办法》规定为一次性结算费用。所谓“一次性结算费用??是指结案时一次性地将实际应得(付)的全部赔偿费用结算清楚。至于具体支付方式,原则上也应一次付清,或者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分期支付。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结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立,既要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又要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规定标准过低,对受害人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而标准过高,加害人又承担不了。因此,规定一个适当的标准,直接关系到能否顺利地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过多次调查和反复测算,被认为是较为合适的。
1.对于一小部分高收入者,其中包括外国人或者港、澳、台人员在我国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如果按照他们的实际收入标准,则我国的有关方面赔偿就十分困难。因此,对高收入人员误工费的赔偿,规定了最高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使受害者既能得到必要的赔偿,加害人又不致完全承担不了,给社会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
2.本《办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误工赔偿上,把当事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分为有固定收入的、无固定收入的二类,分别按照工资收入、国营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损失,这样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赔偿比较切合实际、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
3.本《办法》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当事人的不同年龄阶段规定了一定的赔偿年限。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20年,是考虑到青壮年残者全残后的存活年限一般为20年左右。死亡补偿费补偿10年,是考虑到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衡量,死亡补偿费只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以及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同时,按l0年计算的数额也比较符合目前各地的实际作法,也相当于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的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