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协调计划(7)

2019-08-01 23:29

持费有明确说明的, 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按捐赠方意愿办理。

第六章 物资采购与分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根据捐赠者的意愿和备灾救灾工作需求,制定物资采购分配使用计划。

第二十二条 救助物资的采购分发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不包括主管领导)。

第二十三条 采购各类物资时要遵循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紧急阶段救助物资的采购可在三家报价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择优、等优择价”和“就近采购”的原则确定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采购物资的包装上要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捐赠方名称。

第二十五条 采购方红十字会要严格审样并封存,以备验收。验收物资须两人以上,责任到人。验收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采取退货、返工或换货等措施处理。 因质量原因造成损失并情节严重者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赔偿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结合灾区实际, 制定受益者选择标准以及救助标准, 对所接收的物资及时做好清点登记并迅速分发使用。 物资发放前, 应将受益者名单及相关要求张榜公布,分发时受益者签收手续必须完备。 紧急阶段,物资发放应按上级要求限时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备灾救灾中心(物资库)在接到调

拨任务后要及时组织发送, 并确保救灾物资安全、迅速抵达灾区。

第七章 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救助活动必须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捐赠方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国内外审计机构的审计, 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 审计结果应向捐赠方反馈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对救助款物在接收、分配、使用等环节产生的文件、票据及相关资料等, 应分级妥善保存并进行自查和分级检查,随时做好审计准备。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接收、分配、使用救助款物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贪污、挪用救灾款物,不得违反采购规定和纪律, 不得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者依法惩处,追究相关责任。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红十字会救助条例比较全面的规定了我国红十字会的各项职责以及活动规范,包括救灾工作中应履行的义务、救灾物资的管理和呼吁捐款的制度等等,对这些内容都分部分进行了详细规定。

但从整体来看,示范法草案中是针对所有辅助性组织的,我国不乏大量的社会公益性救济组织,但是像红十字会这种得到官方承认并

管理和支持的成熟的组织并不多,大多都是民间的自发成立的不成熟组织,且较零散不利于统一管理,官方也并未给予承认或认定,这使得这些不正规救济组织力量弱小,并不能够在真正的救灾工作中很好的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我国在规定这些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仍旧缺失或属空白,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或者规范文件来进行规范和引导,所以目前我国的这些组织是处于无组织无纪律的散漫状态,这种状态欣然不利于政府进行统一的管理,不利于在进行救灾过程中充分调动并利用这些组织的力量来协调和帮助救灾工作,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因此,对照示范法的草案,我国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在继续对红十字会进行系统规范的管理的同时,也出台一些调整规范其他民间性社会公益组织的各种文件以弥补空白,致力于将官方和民间力量拧成一股绳,在救灾时相辅相成,通力合作,各自发挥自己的作用,这无疑有利于救灾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七.使用外国军事资产,应由外国军事的使用指南和救灾民事资产(奥斯陆准则)来指导。

而在《关于国际救灾和灾后初期恢复重建援助便利化和规范化的示范法》中有一些规定如下:

第二章 国际救灾援助的启动与终止 第 5 条 对国际救灾援助必要性的评估

a.一俟一个严重的灾难降临后,在与相关[省/区]和地方当局、[相关的

灾难管理当局]协商 之后应当基于初步的估计做出决定,国内的能力是否可能足够强大到充分满足灾民救灾和灾后初期恢复重建的需要。这种决定也可能是在重大的灾难即将到来之前,由[相关灾 难管理当局]自由裁量地做出的。

b.如果由于灾难的规模太大以至于国内的应对能力不足以应对,[相关的灾难管理当局]应 该通知[总统/总理]建议立即请求国际救灾援助。 c.如果提出了这种建议,[相关灾难管理当局]应当会同有关(省级/地区/国家)和地方当局, 拟订一个初步的所需物资、设备和服务的清单。[相关的灾难管理当局]应当让潜在的国 际援助方能在根据第 8 条的国际救灾期间伊始就能立即得到这个清单。如果决定指出国内的救济能力很充分,因此不需要接受国际救灾援助,则上述决定应该得到 得到[相关灾难管理当局]的审查。 第 6 条 请求国际救灾援助

a.在[相关灾难管理当局]的建议之下,[总统/总理]可以请求国际救灾援助。该请求可以是 专门针对特定的国际人员,抑或可能是一种针对国际社会整体而言的普遍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向[相关的区域组织和]联合国紧急救助协调员请求提供援助以传播到潜在的国际援助方。] b.请求应当附有:

i.有关请求援助的范围和形式方面的信息,并附有基于[相关灾难管理当局]依据第五条所 准备的清单,除非这将导致不适当的迟延; ii.

国际援助方依据第七条提出的援助请求或援助程序方面的信息。

c.[某国红十字会/红新月]会可能根据之前由该国在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会大会上批准的规 则、条例和程序请求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外国成员在任何时候补充救灾援助和恢 复重建工作。 第 7 条 提供和接收国际援助

a.除(d)款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某国依据本条款提出援助申请,国际援助方就可能提供国 际救灾援助。

b.对提供国际救灾援助感兴趣的援助国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可以通过[某国 的大使馆]直接向[外交部]提出要求。要求应当用一般术语指明需要提供的援助的类型、 数量和大致时限。外交部应当就该要求与[相关灾难管理机构]磋商。基于相关灾难管理 机构的说明,外交部可以全部或部分的接受援助。

c.援助国家通过军事人员提供援助的,应当[依据该示范法所制定的实施细则/该国与援助 国之间订立的协定]提出要求,依据上述法规/协定的具体条款,他们可以全部或者部分 的接受援助。

d.如果一般国际援助请求是依据第 6 条(a)款提出的,除了援助国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以 外的国际援助方不必提出正式要求。然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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