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技术贸易法(6)

2019-08-02 00:37

术的有效性提起诉讼或协助他人进行诉讼,也不得就许可方取得的其他权利表示异议。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美国的立场态度及其对国际社会的影响 美国是最先将知识产权问题引入贸易政策的国家。

(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 北美三国即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于1992年8月正式达成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简称NAFTA,于1994年1月1日开始生效。意味着北美自由贸易领域的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

(三)南北国家的分歧及《知识产权协定》的最后形成 《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使其成为目前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国际贸易规范。该协定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发展的推动作用,在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增强了保护力度,同进也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而给予必要的差别待遇,从而调和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彼此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对抗情绪。该协定还使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在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有形商品的国际贸易中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认为该协定是将知识产权保护引入国际贸易规则,建立与原有的知识产以保护体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另一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它将有利于全面解决现存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而有助于全球性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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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一)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

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当前国际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构成,其主要特点包括:第一,世界经济一体化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加快;第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扩大、标准提高、具体措施更加完善。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领域得到普遍承认、贯彻和改善。第四,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确认并不断强化。第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执行以及有关的国际争端的解决。

《知识产权协定》确立了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二是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求多边贸易体制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接轨;三是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

《知识产权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确立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及其保护标准。该协定的实体部分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2)商标权保护;(3)地理标记保护;(4)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5)专利权保护;(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7)未公开信息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协定》还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制度作出了规定:(1)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义务;(2)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救济程序;(3)知识产权保护的临时性措施;(4)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边境监管措施;(5)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程序;(6)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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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革 (一)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公共健康的关系

2005年12月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香港部长会议中一致通过了将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文件以永久修正形式纳入《知识产权协定》的决定。根据该文件,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可以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国内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销售或从其他实施强制许可的成员进口有关治疗上述疾病的专利药品。

(二)扩大地理标志保护对象范围并完善相关的体制

欧盟不同意美国主张的信息性的通告与注册体系,主张建立一个有约束力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实施其权利的通告与注册体系,并为了赢得发展中国家的支持,决定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建议,将其他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纳入新一轮谈判中。

(三)寻求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标准和制度模式

(四)技术性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发展产生的重要影响 技术性壁垒简称TBT,是指货物进口国家所制定的基于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以及检验进口商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和标准等而形成的用于阻碍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市场的贸易障碍。

当前,技术贸易壁垒的广泛采用和实施主要是借助知识产权的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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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性进行的,其最惯用的手段就是“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在国际贸易中,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已经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与知识产权垄断相结合的主要形式,它改变了技术标准的原有属性,使专利权人为主的知识产权人在国际贸易中的权益扩大化。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者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具体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技术进出口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国家统一管理原则;第三,符合国家政策原则;第三,自由进出口和例外管理相结合原则。

我国政府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但同时也对一些技术规定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对进口技术实行分类管理,将进口技术分为禁止进口的技术、限制进口的技术和自由进口的技术。其中,禁止进口的技术包括:(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的;(3)破坏生态环境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需要禁止进口的。限制进口的技术包括:(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的;(2)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3)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4)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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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对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登记管理。

限制进口的技术的进口许可审批

提出申请——审批——颁发进口技术许可证意向性——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再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对进口技术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

对限制进口技术许可的审查内容包括:(1)贸易审查: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2)技术审查:是否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是否破坏生态环境;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有下列限制性条款:(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设备或者服务;(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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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道。

限制出口的技术包括:(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尽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3)输入国外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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