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兰,你是否有证据需要出示? 马:没有。
审:诉讼代理人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诉代:有。这里有书证一份,由宁安市人民医院开具。证明被害人黄坤已有7年的心脏病史。该病例显示:自2001年以来,被害人黄坤在宁安市人民医院多次治疗冠心病,其中有5次是因心脏病突发就诊;到其最后一次即2007年12月19日就诊为止,病情仍无好转迹象。
审:两被告人对此病例有无意见? 李:没有。 杨:没有意见。 审:两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一:没有。 辩二:没有。
审:诉讼代理人继续举证。 诉代:审判长,举证完毕。
审:两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李:没有。 杨:没有。
审:两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辩一:有。辩护人有当天我的当事人与黄坤喝过的酒的包装纸部分,由菁菁火锅城的工作人员提供。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当天所喝的是酒精度52%的白酒,很容易导致人的头脑不清醒。
审:请法警将此证据向法庭展示。
(由一名法警将证据按被告人、公诉人的顺序向法庭展示) 审:被告人李文强、杨兆辉,案发当天你们喝的是不是这种酒? 李:看不清楚,(拿近后)是这个酒。 杨:是的。
审:公诉人对此证据有无意见?
公:有。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公诉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的客观性,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李文强所喝的是酒精度为52%的白酒,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文强当时究竟喝了多少这种酒。
辩一:根据当时杨兆辉和黄坤所喝的酒的量以及酒瓶中剩余的酒量,可以推知,李文强当时所喝的酒约130毫升,已足以致我的当事人不清醒。
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你们有无异议?
马:有。我丈夫的心脏病是由于两被告人的辱骂才发作的,跟喝酒没有关系。 诉代:有,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 审:被告人杨兆辉的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二:没有。 审:辩护人继续举证。
辩一:被告人李文强的毕业成绩单一份。这份成绩单显示:被告人李文强在校期间所学的十五门专业课程中,有九门是补考以后才及格的。证明我的当事人对于医学知识的掌握很不完善。
审:公诉人对此证据有无意见? 公:没有。
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你们有无异议? 马:没有。
诉代:有,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杨兆辉学习不好,并不能证明他没有心脏病方面的知识,更不能证明他不知道心脏病发作的症状。 审:两被告人,对此证据有无意见? 李:没有意见。 杨:没有。
审:被告人杨兆辉的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二:没有。
审:辩护人可以继续举证。 辩一: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样兆辉的辩护人,你有无证据需要出示? 辩二:没有。
·法庭辩论阶段·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公: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受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开庭审理的被告人李文强、杨兆辉故意杀人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的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从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来看,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下面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从犯罪主体方面看,被告人李文强和杨兆辉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且精神、智力状况正常,两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文强、杨兆辉对被害人黄坤实施了辱骂、推搡等行为,导致其心脏病发作,并在黄坤倒地时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还继续对其辱骂同时扬长而去,使被害人黄坤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而不治身亡。
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两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黄坤有心脏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辱骂、威胁和推搡,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而心脏病发作。在黄坤倒地之后,两被告人应当而且有能力预见其有生命危险,但是两被告人却并没有停止对其的言语攻击,也未履行作为义务,对其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在明知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扬长而去,放任了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这完全是间接故意的表现。
第四,从客体方面来看,两被告人的辱骂、推搡和不作为,对被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已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综上,被告人李文强、杨兆辉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李文强、杨兆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量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文强的行为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人李文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兆辉的行为虽然也是造成被害人黄坤死亡的原因之一,但考虑到其情节较轻,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诉讼代理人有何意见?
代:我同意公诉人的意见,本案定性准确,两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我认为,定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
审: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李文强自行辩护。
李: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黄老师的死亡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具体的辩护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代我发表。
审:下面由被告人李文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辩一: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宁安市天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文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我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文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李文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公诉方指控的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在主观意识是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却抱着放任的态度。而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李文强在主观上并没有对黄坤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因为我的当事人就根本不知道黄坤有心脏病,即便黄坤在喝
酒前说过他心脏不好,但根据常理来判断,我的当事人将其理解为黄不喝酒的托词,完全是合乎情理的。
退一步讲,仅凭黄坤的一句话我的当事人又怎么能断定他就有心脏病呢?难道说自己心脏不好的人就一定有心脏病吗?后来,尽管黄坤出现了脸色发白等症状,但这也不能成为我的当事人知道黄坤有心脏病的必然条件。因为从我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李文强的成绩单来看,我的当事人在校期间因沉迷网络,各门功课成绩都很差,专业知识极为欠缺,对心脏病发作的症状并不清楚。另外,当时我的当事人喝了约130毫升度数高达52度的白酒,思维已受到酒精的影响,而且心情很不好,其意识和情绪均处于非正常状态,根本无法对黄坤的反应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判断不出黄坤患有心脏病是完全正常的。
其次,既然李文强根本就不知道黄坤患有心脏病,那么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文强的故意杀人罪,纯粹就是无稽之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我的当事人与黄坤属师生关系,所谓“一日为师,终生为父”的道理,我想我的当事人应该非常清楚,难道我的当事人为了一个考试竟要费尽心思的弑“父”不成。
再从客观方面来看,我的当事人请黄坤吃饭要是为了害他的话,为什么还要叫上杨兆辉呢,难道他是唯恐别人不知道他的“杀人行为”?至于李文强给黄坤敬酒,完全是出于对黄坤的尊敬,即便是另有目的,那也仅是为了希望黄喝了酒之后能够答应帮他通过补考而已,又怎么会是为了将其致死才让其喝酒的呢?假设李文强知道黄有心脏病,那也不能断定他就一定知道喝酒能使黄坤死亡啊!
第四,就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文强在黄坤倒地后有作为义务的说法,本辩护人难以苟同!首先,案发当晚,李文强在与黄坤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由于气愤而离开了菁菁火锅城。虽然事先李文强已看见黄坤产生了不适的反应,也看到了黄坤倒在了地上,出于道义李文强确实应该将其送往医院,但当时的情况是,双方已争吵的不可开交,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当事人为了避免事态的扩大而离开现场,也是符合情理的。其次,从法律方面分析,我的当事人与黄坤只是在一起吃饭而已,根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另一方面,李文强与黄坤仅为师生关系,在职务方面我的当事人也没有作为的义务。因此,说我的当事人对黄坤的死亡负有不作为责任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李文强的行为与黄坤的死亡结果之间根本就没有因果关系,黄坤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
当然,我们也应该承认,被告人李文强在此次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四年的大学生活,他因沉迷网络而荒废了学业,最终迫不得已,用这种非常不正当的手段来取得学位证,可以说是自食苦果。对于恩师的死亡我的当事人也是痛心不已。我想我的当事人的行为应该引起每个大学生的反思。
上述辩护意见,本辩护人恳请法庭予以采纳,做出正确的判决,还被告人李文强一个清白,并通过本案的审理给社会一个正确的导向。谢谢审判长、审判员,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下面由被告人杨兆辉自行辩护。
杨:我根本就不知道黄老师有心脏病,况且我也没有参与争吵,所以黄老师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审:下面由被告人杨兆辉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辩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安市天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兆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今天我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受理此案后,我认真的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详尽的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同时,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访问,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以及被告杨兆辉所进行的符合情理的辩解。根据这些情况,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在本案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现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兆辉犯故意杀人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犯罪。根据这一理论,间接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这种犯罪有三个构成要件:1、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他人死亡;2、客观上,行为人放任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3、结果上,确已导致他人死亡。以上三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
首先,被告人杨兆辉案发前与黄坤根本就未曾谋面,因此客观上就没有知道黄坤患有心脏病的可能。尽管在酒桌上黄坤曾说过自己心脏不好,但公诉人仅以此来断定我的当事人知道黄坤有心脏病,未免太过牵强了吧?!
其次,被告人杨兆辉并没有放任黄坤死亡结果的发生。黄坤的心脏病突发的死亡结果不管是何因所致,在当时情况下我的当事人都是难以预见的。当时的情况是,我的当事人只看到了一个喝了酒的人倒在了地上,难道这就要我的当事人预见到黄坤会死亡吗?既然我的当事人不知道黄坤会死亡,那公诉人所述的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又从何谈起呢? 第三,黄坤的死亡确属事实,但公诉人言之凿凿,认为被告人杨兆辉的行为就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的说法,本辩护人实难认同!我们讲“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未准绳”,那么我想请问公诉人的是,有那条法律规定了,我的当事人的行为就是导致黄坤死亡的原因呢?
从以上几点来看,被告人杨兆辉的行为与公诉人起诉的故意杀人的罪名,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至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兆辉对于黄坤的死亡负有不作为责任的说法,辩护人认为杨兆辉虽然在黄坤倒地后离开了现场,但是正如上述,此前我的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黄坤倒地以后就会死亡。更为重要的是,我的当事人与黄坤仅仅是第一次见面,并没有其他任何关系。从法律上看,我的当事人也没有作为的义务。公诉人这样认定根本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兆辉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根据今天法庭调查所反应的基本事实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本院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总结如下:
1、 被告人李文强、杨兆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 被告人李文强、杨兆辉是否知道被害人黄坤有心脏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