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9.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做法错误,根据《解释》239条规定,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10.县人民法院将陈飞交付监狱执行,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监狱的做法不当,根据《刑诉法》217条规定,有期徒刑缓刑应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不是监狱。
【案例五】简易程序、精神病鉴定、一审审限、执行、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限及审理原则
李某,男,24岁,因盗窃案于2003年4月被逮捕,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马某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指定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案情比较复杂,应由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简易程序条件,自己有权决定审判的组织形式,遂于2003年5月6日指派审判员王某开庭审理。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病。其盗窃行为是病情所致。人民法院便指定该县医院为李某作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经过一个半月时间的鉴定,李某确为精神病患者,审判员王某于7月1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7月15日,在押被告人李某得以释放。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7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试分析本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案
1.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经人民检察院同意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对被告人李某的精神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不应由法院指定的医院进行,而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一审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的程序有误。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病,其盗窃行为是病情所致,由此可以推定,辩护人是在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应将简易程序转为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4.一审法院的审理超出了审理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同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20天。本案从5月6日法院受理始,经过一个半月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和20天审限,在7月11日审理期限届满,因此审判员在7月12日才作出无罪判决超出了审限。
5.释放被告人李某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
6.马某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刑事部分一并审判的附带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即马某应在接到判决书的10日内提起上诉。马某的上诉已过法定期限。
7.二审人民法院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查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详解
1.我国刑事诉讼法既采取以法定刑划分的方式,又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
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属于公诉案件,应符合第(一)项的条件,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应由人民检察院同意才能适用。《刑诉解释》第218条对此作了更详细的说明:“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据此,人民法院没有自主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须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同时《刑诉解释》第2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可以看出,在能否适用简易程序这一问题上,检、法必须达成合意,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能适用。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就不得坚持适用。 2.《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医院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在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条文,除了本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以外,还有“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考生在复习时应将前后法条联系起来,注意总结。
3.《刑诉解释》第2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能够实现立法初衷,因而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就不应当继续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或转换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原起诉状仍视为有效,即公诉人或自诉人不必另行起诉,只需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决定通知公诉人或自诉人即可。但人民法院应指定审判日期,传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依据《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实际上是在作无罪辩护。
4.《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刑诉解释》第103条第3款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由此,人民法院实际的审理时间至5月6日始,中间经过一个半月的精神病鉴定时问和20日的审理期限,至7月11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
在7月12日宣判超过了审限。从《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要短,比较符合审判实践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因为简易程序的特点以及这类案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在20日以内完全能够审结。这对于及时化解公民之间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本条的规定十分简单,但却很容易出错。因为一般来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局判决,其作出判决后也并非立即生效,尚有一定的法定上诉、抗诉期限。但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对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在宣判之后应当立即释放。注意的是立即释放被告人并不影响有关人员和检察机关上诉、抗诉的提起。本案中,被告人在7月12日被宣判无罪后,7月15日才得以释放,违反了此法条的规定。 6.《刑诉解释》第242条规定:“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上诉期限至7月22日已届满,于7月24日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考生应注意在上诉期限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若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马某于24日提起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刑事诉讼的上诉期比民事诉讼的上诉期短5天。 7.《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l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本条规定的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审查的范围。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即所谓的全面审查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案件要作出全面处理,即通盘考虑上诉、抗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第一审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从而使上诉状或抗诉书已指出的和未指出的、涉及已上诉或未上诉的被告人的错误判决、裁定都得到纠正。全面审查原则是由前苏联最早创立的,它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客观上,全面审查比部分审查更能发现一审裁判的错误,更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利于保证二审裁判的正确性,从而完成二审监督、把关、纠错、救济的任务。《刑诉解释》第249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可见,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同样适用全案审查原则。这也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有关。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为依托,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联系,只有实行全案审查才能保证认定事实的正确性。
【案例六】2003年4月5日,治安联防队员王某在公交车上看到某一青年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询问盘查,该青年拒不提供其真实姓名、地址。王某于是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并予以立案侦查。4月7日,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讯问(该青年自报姓名为王五),认为其有多次的盗窃嫌疑,应当逮捕,遂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拒不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不明,公安机关一直未移送审查起诉,后在王五律师的频频要求下才于4月12日移送检察
院审查起诉。7月2日,检察院认为王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该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拒不释放王五,并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复议。被不起诉人王五也不服,认为自己并未犯罪,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 问题:
本案中有哪些做法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答案:
1、治安联防队员无权对该青年进行拘留,拘留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2、侦查机关4月5日拘留了王某,4月7日才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侦查机关不应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不明为由拒绝移送审查起诉。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本案中侦查机关于4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7月2日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审查起诉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5、公安机关不能因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而拒绝释放王五。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在押的被不起诉人。
6、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不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复议,而应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出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7、王五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王五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应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而非向上级检察院。
五、问答式案例
【案例一】公开审判、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胡某某,男,15岁,某县中学学生。2000年2月10日下午,胡某某和其同班同学赵某等五人在本县一铁道路口玩耍。约三时许,一列旅客列车从远处开来。胡随即准备了一些石块、砖块,并告诉同学他要向列车投掷。赵某等四人正在铁道旁一空地上打扑克牌,并没有人理会胡。待列车驶过时,胡即向列车投掷石块和砖块,并专挑车窗玻璃未关的窗口打,终于击中旅客王某(男,时年59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颅骨骨折导致颅内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刘某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是未成年的孩子,不懂事,要求人民法院多判赔偿,减轻刑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表示同意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法院能从宽处理其子,最好能不判刑罚。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合议庭有同志提出,此案对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有教育意义,社会上经常有向行驶中的列车或汽车投掷石块等物的情况,中、小学生可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防患于未然,故应将本案在中、小学生范围里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即公开审理此案。
②鉴于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和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均表示可以多判赔偿少判刑罚,人民法院可先行调解,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③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可以以王某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④假如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胡某某逃避审判,人民法院对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2、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应当做哪些工作?
3、列出本案的各种诉讼参与人,其中哪些是当事人,哪些是其他诉讼参与人。 4、若本案侦查时,区公安机关根据案情认为被告人没有逮捕必要,而决定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案件侦查终结后,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而凡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均应当逮捕,遂以未逮捕为由将案卷退回区人民检察院。问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中
【答案】
1、①错误。此案属于不公开审理案件,因为被告人胡某某为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
②错误。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部分,应当贯彻调解的原则,但是刑事部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和被告人胡某的父亲对定罪量刑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是违法的。
③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必须是存在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本案中的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导致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因此,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妻子都不能以这一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被害人之妻作为继承人,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民事原告人,从而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④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一审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三)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在被告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判。这样被告人有申请回避、发问质证、申请调取新证和申请重新鉴定、辩护、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的诉讼利方能得到最终行使。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逃,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在逃的,可以发布通辑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案犯归案。如果被告人在逃或者被告人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接受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对其缺席审判。
2、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3)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4)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6)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本案的当事人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之妻刘某。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证人赵某等5人,以及辩护人、鉴定人等。
4、区人民法院不得以未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为由将案卷退回区人民检察院。因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详解】1、(1)依照《刑事诉讼》第152条第二款的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本案被告人胡某只有15岁,是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同于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后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公开审理,而前者一律不公开审理,没有变通的余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任何理由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是违法的,错误的。
(2)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本案被害人王某的妻子提出赔偿要求,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民事原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