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不再受其拘束。它的法律意义在于:对要约人而言,是解除要约人必须接受承诺的义务;对受要约人而言,是终止其承诺的权利,即使受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使合同成立。 (4)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同。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要约邀请是邀请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以前的一种预备行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要约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就产生合同关系。要约发出之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二者的内容不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主要内容是未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约束力不同。要约邀请不含有要约人表示愿意接受受要约人承诺拘束的内容,要约邀请人将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而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受要约人承诺拘束力的内容,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 (5)承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通知一经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宣告成立。承诺应当注意的问题包括: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如果要约是向数人发出的,则数人为特定人,他们均可成为承诺人。第三人不是受要约人,不能接受承诺;第三人向要约人做出承诺,视为发出要约。承诺可以由受要约人做出,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代理人做出。
第二,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做出。要约的承诺期限要注意下列情况:第一,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该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第二,没有规定期限时,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即时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三,要约以电报或者信件做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三,如果要约已经失效,承诺人也不能做出承诺。对失效的要约做出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的效力。如果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做出承诺,则视为承诺迟到,或称为逾期承诺。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诺除了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第四,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全部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做出更改,不妨碍承诺的生效。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
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是,要约人若事先声明,其要约不能作任何更改,或者在收到更改通知后及时表示反对的,则承诺不能生效。 第五,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正如要约人必须具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样,承诺中必须明确表明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这就要求受要约人的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承诺的传递方式应当符合要约的要求。如果要约要求承诺应以一定的方式做出,那么承诺必须符合要约规定的方式,才有法律效力。比如,要约规定须以发电报的方式做出,则不应采用邮寄的方式;采用邮寄方式做出的承诺无效。如果要约对承诺的方式没有提出要求,承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做出。 (6)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也称定式合同、定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是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所拟订的在订立合同时重复使用的固定的合同条款,但它并不当然地称为合同条款,只有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格式条款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广泛性是指格式条款的对象经常是广大的消费者,而不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持久性是指格式条款一般是不断地反复使用,而不是用一次或几次就不用了。
第二,格式条款的内容有事先决定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由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只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
第三,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在经济上有优势的经营者,另一方没有经济上的优势。
制定格式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是为了保证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防止另一方当事人不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是指免除合同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不得具有法律禁止的情形。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侵害对方的权益。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有以下限制:格式条款不能免除提出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的权利,如果有这种情况,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不得具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具有这些情形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情形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解除权的限制。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为了防止格式条款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做出的限制性规定。
5.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甚至第三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1)无效合同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情况有: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图,当然无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的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签订合同。胁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方以将来要发生的祸害相威胁,而使他人恐惧去签订合同;二是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迫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