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关于价款、酬金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全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就价款或酬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有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产品价款、服务酬金的,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第三,履行地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地是债务人应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应接受履行的地点。有关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据以确定履行地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履行地:一是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买卖合同中,在接受价款的买受方所在地履行;租赁合同中,在接受租金的出租方所在地履行;承揽合同中,在接受酬金的承揽人一方所在地履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中,在接受酬金的运输方、保管人、仓储人的所在地履行。二是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如在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在房屋所在地履行。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是由不动产的特有属性决定的。三是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以动产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中,在承担给付出卖物义务的出卖方所在地履行。如在购买彩电的合同中,在彩电出售者所在地履行。在以动产为标的的租赁合同中,在承担给付出租物义务的出租方所在地履行。如在出租机器设备的合同中,在机器设备出租方所在地履行。
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这种履行行为的时间。
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应当实行履行行为、进行清偿的时间,它同债务人可以实施履行的期限不同。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因此可以说,自债权成立后到履行期满的期间,都可能成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间。履行期限也是债权人可以现实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日期,履行期届至,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债权人请求清偿的期限又不限于履行期,有些情况下,法律允许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在履行期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履行期限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要对履行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债务的性质对合同债务确定一个履行期,也可以将债务划分各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个清偿期。
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履行期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样规定,一方面允许债务人随时履行、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有利于合同的及时、快捷履行;另一方面,又强调了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使合同履行置于现实合理的基础上,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切实可行。
第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方法。履行方式与合同的性质、内容密切相关。合同的种类繁多,性能、内容、特点各异,因而其履行方法也不尽相同。合同可以全部一次履行。如购买一批货物,可以约定出卖人一次交付货物,买受人一次付清价款。合同也可以分期分批履行。如购买一批货物,可以约定出买人分三次交付货物(每月一次),买受人分三次(每月一次)支付货款。
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履行方式内容;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均不足以确定履行方式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解决。一般情况下,应采取一次全部履行的方式,因为这可以及时、全部地实现合同目的。但如果根据债务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或不宜采取一次全部履行方式的,则可以采取分期分批的履行方式。至于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的具体方式(直接交付还是邮寄、托运),也要根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为出发点来确定。 第六,履行费用不明确的处理。
履行费用,是指履行合同债务所需要的费用。它通常包括货物运送费、邮寄费、包装费、价款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履行费用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确定履行费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由债务人负担履行费用。这是由于债务人是履行合同债务的主体,承担履行义务,由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承担履行费用较为合理。当然,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履行费用增加(如债权人变更地址、迟延受领时),增加的履行费用则应由债权人承担。 (3)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合同履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即合同的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的履行。但在有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义务主体即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代替权利主体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内容。比如,某甲和某乙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某甲应将货物交付给某乙,某乙有权接受货物。但甲乙双方商定,
由甲直接将货物交由丙。那么,甲就负有向丙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履行行为而消灭。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例如,甲与乙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可以由甲向丙交付货物。因甲与丙的距离远于甲与乙的距离,甲向丙履行债务因运费增加而增加了履行费用。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甲交货中增加的费用要由债权人乙负担。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债务人本来可以较低的费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由于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了费用,按照合同公平原则,增加的费用当然应由债权人承担。 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即享有了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则构成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4)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法律承认、允许第三人代为履行,理由在于:首先,它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合同的履行,债权人可由第三人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其次,它无损甚至有利于债务人的利益;第三,无损于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要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是:
第一,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才能代为履行,该履行才发生效力。如作为合同关系内容的债务属于专属性的,则性质上不许代为履行。
基于债务性质不得代为履行的情形一般包括: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关系产生的债务,等等。 第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必须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即使代为履行了,也不产生履行的效力。
第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必须就第三人代为履行约定一致,第三人才能代为履行,其履行才产生效力。这体现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原则。
第四,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愿意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这就把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区分开来。债务承担不以债务人是否愿意承担债务为要件。如企业合并中,新设或存续的企业必须承担已消失企业的债务,不论其愿意与否。
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即应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则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5)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能够阻止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效力的权利。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权利,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效力,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从而使抗辩权人能够免除和延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导致对方请求权消灭的抗辩权为消灭的抗辩权,导致对方请求延缓生效的抗辩权为延缓的抗辩权。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