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019-08-17 13:06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

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

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

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

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

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

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主体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

第二节 授权和委托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

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

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

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书面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应当文明规

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四节 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

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

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全体当事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三章 管辖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

法机关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

突发事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本级

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拒绝协助时应

当将理由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

(二)被请求的协助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合理、经济的;

(二)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拒绝协助有异议的,由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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