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
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八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
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
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九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
制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将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案卷。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年01月20日 实施日期:2011年02月20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