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
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八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
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笔误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
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更正。
第九节 行政执法决定的效力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节 期间
第六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
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十一节 送达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
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
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
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十二节 费用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费用以外,行政执法机关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
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罚款的,除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当事人应当自收
到行政执法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八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
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罚款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
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
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
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